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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肖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54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甲,男,1962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肖某甲将其位于某村组的落叶松砍伐了96株,被伐林木在被被告人肖某甲雇佣毕某某货车运输到某镇木材加工厂后,被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砍伐林木位于龙王庙镇卧龙村2林班19小班,共计96株,蓄积19.1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58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刘某某、史某某、毕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林木有偿使用合同书、林地有偿使用登记表、补充合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