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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解斐,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2月2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认识之前,身体均有××,原告系视力××壹级,被告系因外伤致左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姓名由工作人员写为“王某某”,该“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诸昌民��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自主婚姻,结婚已近二十年,且双方身体均有××,在缔结婚姻后,相互扶持,克服肢体不便带来的困难,共同抚育婚生子王某丙,夫妻感情较肢体健全之人更为稳定、更为坚实,原告虽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三口之家的来之不易,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克服自身不足,加强交流,及时消除因沟通不畅导致的误会,共同努力营造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