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可民与张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可民,张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可民,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立刚,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可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可民及被上诉人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建国庭审举证了周可民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今欠张建国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14500.00元)欠款人:周可民”。就该欠条的出具,张建国庭审陈述,其经案外人侯友建介绍,于2013年底为周可民施工的济南市泺口北闸子针织内衣商业楼的工程进行降水、护坡等基础工程施工,后工程于2014年3月份完工,工程价款共计114500元。因侯友建同时又是涉案工程的工程师,故在工程完工后,由侯友建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由侯友建书具上述欠条,周可民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张建国庭审自认,周可民后分三次共计偿付工程款43500元,尚欠71000元未付。张建国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周可民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张建国举证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明确,张建国陈述的欠款事由亦无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故欠条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可民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足以证实其认可欠条所载债务,周可民应偿付所欠款项。张建国庭审自认周可民已偿付欠款43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该款项,尚欠71000元,张建国现主张偿付,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可民偿付原告张建国工程款7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周可民负担。上诉人周可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个人,显然不能成为施工合同的主体,涉及的欠款事由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2、涉案工程完成后,因为发包方的原因至今没有结算。涉案欠条是上诉人被逼之下,粗略计算得出的概数,但不是最终结算值。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周可民认可张建国于原审中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并同意向张建国支付工程款,但认为其除向张建国支付43500元工程款之外,还在出具涉案欠条之前即2014年5月8日支付张建国1万元,但在出具欠条时因为疏忽,所以没有予以扣减。张建国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周可民提交的收到条以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建国对上诉人周可民分包的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形成涉案欠条,现张建国据此起诉要求周可民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周可民亦同意向张建国支付工程款。根据欠条载明内容,涉案工程款总计114500元,出具欠条后,周可民已经支付435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周可民上诉主张其在出具欠条之前还支付张建国1万元,对此张建国不予认可,周可民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可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周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