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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杨培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培华,男,汉族,1943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泗县公安局墩集派出所抓获(限制人身自由),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9日因病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泗县人民医院及泗县墩集医院至同年7月27日(限制人身自由),同年7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泗县老年颐养中心,同年11月19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在泗县老年颐养中心,同年12月31日被泗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在泗县老年颐养中心,2016年1月14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学,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华及其辩护人李明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培华向孟某甲索要欠款孟某甲矢口否认,因而产生杀人之念。2015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杨培华到孟某甲家从孟某甲家楼梯处拿一把六角扳手朝正在熟睡的被害人孟某甲头部砸数下,致孟某甲的左眼和头部被砸伤。因孟某甲反抗及孟某甲妻子邓某闻讯赶到现场,杨培华杀人未遂而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培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培华系杀人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培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培华系犯罪中止;鉴定意见有瑕疵;被害人借款不还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对杨培华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杨培华与孟某甲系叔侄关系。被告人杨培华因生病住院孟某甲没有前往探视,杨培华遂怀恨在心,便产生杀人之念。2015年6月30日下午2时许,杨培华从孟某甲家楼梯处拿一把六棱扳手朝正在熟睡的被害人孟某甲头部砸,致孟某甲的左眼和头部被砸伤,因孟某甲反抗及孟某甲妻子邓某闻讯赶到现场,杨培华杀人未遂而离开现场。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甲左眼部外伤致视功能损害,左眼矫正视力0.03,达到××目3级,孟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培华于2015年7月19日因病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泗县人民医院及泗县墩集医院至同年7月27日(限制人身自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扣押黑色六棱扳手一把及杨培华白色T恤衫一件,上有血迹。(二)伤情证明、CT报告单、出院证明等证明,被害人孟某甲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动眼神经损伤、左眼晶体脱位、左侧眶底壁及左眶外壁骨折、左眼球挫伤、左眼球结膜裂伤。(三)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培华系1943年7月10日出生;被害人孟某甲1955年12月3日出生。(四)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培华被泗县公安局墩集派出所抓获。(五)前科证明,证明至案发前被告人杨培华无违法犯罪记录。(六)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杨培华于2015年7月19日因病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泗县人民医院及泗县墩集医院至同年7月27日(限制人身自由)。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某甲左眼部外伤致视功能损害,左眼矫正视力0.03,达到××目3级,为重伤二级。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四、被害人孟某甲陈述,他和杨培华系叔侄关系。杨培华光棍一个人,平时吃住都在他家,杨培华有九亩地给他种。几天前,杨培华腿疼到泗县中医院住院,他没有去看望,杨培华生气了。案发中午,他在家一楼地板上睡觉,杨培华砸他第二下时,他才起来挣扎,他眼上流血,眼睛看不见了,他半蹲半站起来乱抓,拽到杨培华手里的扳手,他将扳手夺下来了。杨培华说要打死他,自己也不想活了。五、证人证言(一)严某证明,2015年6月30日下午3时许,他看到孟某甲躺在屋里地上,左手捂着左眼,不能说话,地上都是血。邓某说是杨培华打的。(二)邓某证明,她到家看到她丈夫孟某甲正在夺杨培华手里扳手,孟某甲眼部一直在流血,她跑到门口喊救命,村里来了几个人。杨培华吃住都在她家,几天前杨培华腿疼去住院,因为农忙没有去看望,杨培华生气了,可能因为这事杨培华记在心里了。(三)孟某乙证明,杨培华是他爷爷的弟弟。他和杨培华没有经济纠纷。他父亲孟某甲和杨培华之间有无经济事情他不清楚。他父亲说眼部的伤是杨培华打的。(四)杨某甲证明,杨培华和孟某甲是亲属关系。杨培华在孟某甲家吃住二三年了,杨培华的承包地给孟某甲种的。他到现场,孟某甲头脸都是血,他问孟某甲怎么回事,孟某甲说他在屋里睡觉,杨培华拿扳手打的。他打电话给“120”,又打电话给孟某甲儿子。六、被告人杨培华供述,他在南京打工挣了二三万元都被孟某甲索要去了,孟某甲的儿子孟某乙要了一万六千元,他找孟某甲要了几次都不愿意还,还骂他说不少他钱。几天前,他腿疼去泗县中医院住院,孟某甲也没有去看望,也不给钱,他因为这事生气了,他在医院就想到家给孟某甲弄死,他想乘孟某甲不备把他打死或者趁孟某甲和他一起干活用镰刀砍死他。案发当天,孟某甲在一楼睡觉,他到楼梯口摸了一把扳手往孟某甲头上砸,砸几下他想不起来了,他打孟某甲时,孟某甲睡着了,打过后孟某甲惊醒了,孟某甲起来夺扳手,他没有让孟某甲夺掉,他想把孟某甲砸死。孟某甲妻子到时和他吵几句,后他将扳手丢到楼里了。对于被告人杨培华的辩护人提出杨培华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培华产生杀害被害人孟某甲的念头后,乘孟某甲睡觉时持扳手击打孟某甲的头面部,因遭到了孟某甲的反抗而被迫停止加害孟某甲,此节事实有孟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杨培华的供述相互印证,也得到了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培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并非自己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培华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有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结论是泗县公安局的法医根据被害人的活体检查,依据二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作出的结论,且与相关的医院病例、报告单相互吻合,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科学,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培华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孟某甲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培华供述因被害人借其钱没有归还且否认,仅有杨培华的供述,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华因家庭琐事,不能理性对待,竟采取极端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培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被告人杨培华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杨培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培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六棱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莉莉审 判 员  苗晓莉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高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