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C3B5**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立镇街道时被新立镇民警查获。经检测,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3mg/100ml。2015年12月16日,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C3B5**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立镇街道时被新立镇民警查获。经检测,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新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车辆买卖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