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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9时45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Vxx**的出租车沿本市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至虹许路时违规变道,执勤交警金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处罚时,被告人常某某为逃避处罚,强行驾车逃离至本市虹许路831号武警医院门前停车下客。嗣后,被告人常某某试图驾车继续逃离,金某某追至该处将车辆拦停并将其当场抓获;期间,金某某遭该车碰擦,致摔倒受伤及随身携带的警用指挥棒、取证相机损坏。经法医鉴定,金某某被他人撞倒,致右髋及双膝部软组织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路面监控录像、物证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