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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蔡培仁与斯洁静、赵正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培仁,斯洁静,赵正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蔡培仁。委托代理人:蔡林东。委托代理人:徐小平,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洁静。委托代理人:赵正平。系被告斯洁静之丈夫。被告:赵正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68号1层东侧、8层东侧。负责人:徐渭。委托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培仁为与被告斯洁静、赵正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蔡培仁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婧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培仁的委托代理人蔡林东、徐小平,被告斯洁静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平、被告赵正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培仁起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斯洁静驾驶被告赵正平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暨阳街道下坊门新村地方,途径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西江桥地方,与原告蔡培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培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斯洁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已收到被告斯洁静支付的款项55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32.7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总金额调整为121692.72元,并明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斯洁静、赵正平赔偿。被告斯洁静、赵正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中仅记载腰部活动障碍(经测算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但在该鉴定报告中没有确认原告的伤情是否达到畸形愈合的标准。同时,原告存在腰2/3、3/4椎间盘膨出,该病情应当认为是自身疾病,因此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势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此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由于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财产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原告蔡培仁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斯洁静的驾驶证、被告赵正平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诊察费发票5份、门诊收费票据10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的事实;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6、录音光盘及摘抄各2份,用以证明:畸形愈合无明确标准,如何认定畸形愈合系由鉴定人主观意识判定的事实;7、法医临床学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8、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12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鉴定人谢某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1100元的异议,本院将在下文阐述。证据6,三被告质证认为,三被告均非录音资料中的当事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完全确定是鉴定人员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录音资料中鉴定人蒋某、法医华潭跃未谈及鉴定过程存在违法行为,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8,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具体异议如下:一、鉴定依据解释不清。首先,与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面谈(详见录音资料),其表示对“畸形愈合”无准确定义,鉴定意见书中做出的“未见畸形”判断属于一种认识性的判断,无医学或法律依据。其次,经多次咨询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以及高级骨科专业从业人员,他们均认为,伤者腰椎压缩性骨折,经过治疗终生无法恢复原先腰椎高度,应当认为是“畸形愈合”;至少不应该在概念模糊的情况下,在鉴定意见中以“腰椎愈合未见畸形”的理由判定伤者不构成伤残等级。最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不应在对国家法规、标准解读清晰前,贸然作出对伤者不利的鉴定意见。二、鉴定内容缺失。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仅对解剖结构进行描述,即腰椎压缩未达1/3,伤者在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全面的检验,活动度测量数据齐备,但报告中只字未提。仅凭腰椎压缩未达1/3,加一个含糊不清的腰椎骨折愈合未见畸形便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缺乏严谨态度。同时,原告提出:要求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以国家机关或机构对“畸形愈合”的明确定义为依据,对伤者腰椎愈合情况做重新判定;若实际确实无法给出明确定义的,应当对该条例进行规避;补充关于生理功能性的描述,使报告内容完整;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谢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原告认为体检表上未将受检人腰部活动度的测量数据写上去。鉴定人表示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中已提到腰部活动略受限,而在压缩性骨折未达1/3的情况下,畸形愈合是前提条件,只有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才构成伤残。原告询问鉴定人畸形愈合的判断标准是什么,鉴定人表示腰椎的畸形愈合没有明确的概念,只有压缩性骨折达到1/3以上才构成伤残,如果压缩性骨折未达到1/3以上,即使片子上拍出来有轻度的压缩,也不叫畸形愈合,但如果在医院里做了内固定手术,做了骨髓泥手术,这样可以考虑畸形愈合,以此来定伤残。针对鉴定人谢某的证言,原告表示鉴定人在言语中大量使用模糊性语言,答非所问,没有说服力。三被告认为,鉴定人员具有专业知识,在对某些概念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鉴定人员只能参考行业经验作出判定,鉴定人员的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联系到本案,原告提出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几种情况,据此,本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系通过法定程序选定,并由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鉴定人亦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作出了客观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审理中,被告斯洁静、赵正平陈述被告斯洁静系借用被告赵正平的车辆,且被告斯洁静已支付原告蔡培仁款项59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被告斯洁静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暨阳街道下坊门新村地方,17时33分许,途径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西江桥地方,与原告蔡培仁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培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斯洁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培仁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005.42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6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斯洁静系借用被告赵正平的车辆。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培仁已收到被告斯洁静支付的款项59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斯洁静系借用被告赵正平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正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斯洁静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D×××××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过错比例,确定由被告斯洁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蔡培仁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00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4)误工费132.53元/天×150天=19879.50元;(5)护理费132.53元/天×60天=”””7951.8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次数及当地交通条件等,酌情确定200元;(7)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0726.7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803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35.42元(40726.72元-38031.30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8166.72元。鉴定费25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蔡培仁自行承担,但对三期的鉴定费1360元则由被告斯洁静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亦属于合理的医疗费,且不属于交强险免责事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培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66.72元,扣除被告斯洁静已垫付的款项454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33626.7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斯洁静应赔偿原告蔡培仁鉴定费计人民币1360元,该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斯洁静垫付款计人民币45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蔡培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依法减半收取1400.50元,由原告蔡培仁负担955.50元,被告斯洁静负担445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