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张某某,1982年4月22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苏志红,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1982年8月18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法定代理人代某某,1958年6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禄丰县广通镇向山街57号,系被告马某某的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红和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在认识仅六个多月后于2009年11月16日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对彼此的脾气性格不甚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婚后不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就各自在外打工,联系较少。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诉讼。现夫妻分居已经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我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婚生子女;3、无夫妻共同财产;4、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马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婚后我生病被告不承担责任。因我收入有限,不能及时医治导致病情加重,留下了严重的终身治不好的病。我在婚前是健康的,无病史住院史,可以调查。现在我的身体可以复查,复查费用由被告出。二、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因治病和生活有债务借款76000元。三、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生病后医药费、生活费、健康伤害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四、如原告同意赔偿我以上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我可以签字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月11月16日自愿到禄丰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3年1月17日公告及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起诉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4、原告诊断证明和住院清单,欲证明原告在今年的3月份曾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表示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马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患有肥胖相关肾病、突发性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缺铁性贫血、乙肝病毒携带、子宫胪肌症。3、借条四份,欲证明被告分别向马慧珍、代兰芬、王云华借款7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些病是婚前就有的;对证明材料3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因无其他证明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认识谈婚,双方于2009月11月16日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1月18日,被告经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患有肥胖相关肾病、突发性高血压、高血压心脏病、缺铁性贫血、乙肝病毒携带、子宫胪肌症,至今未愈。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2009年结婚至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现正在生病,正是需要原告关心、体帖、帮助的时候,夫妻应该共同面对人生的考验,通过两人的共同努力,积极配合治疗,共渡难关,战胜疾病,尽快将病治好。今后夫妻双方只要多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理解、体贴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双方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