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春德与陈银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德,陈银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赵春德。委托代理人邱娟,诸城明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银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安山,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原告赵春德与被告陈银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娟、被告陈银发、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银发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赵春德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陈银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银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赔偿。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银发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沿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沿下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春德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春德及乘坐其驾车的案外人胡海燕、孙衍华、李玉英、郭桂友、郑效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春德与被告陈银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胡海燕、孙衍华、郭桂友、郑效芳、李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银发驾驶的辽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赵春德受伤后,于2015年7月6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春德属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需1人护理60天(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赵春德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还查明,原告赵春德已与案外人胡海燕、孙衍华、郭桂友、郑效芳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垫付案外人胡海燕、孙衍华、郭桂友、郑效芳医疗费用,双方已无其他争议,且原告赵春德陈述其所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分配。通过本院询问,案外人李玉英不提起诉讼,不参与交强险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银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赵春德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陈银发承担事故与原告赵春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50%︰50%为宜,即被告陈银发对原告赵春德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对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2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施救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等均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的事实,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0132.8元(29222元×20年×12%)。(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406.3元(80.06元×105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42.14元,原告由其儿子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为7942.14元[(4610.57元+3662.07元+3640.57元)÷3个月×2个月]。(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5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由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7050元,原告提交了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评估费500元,原告提交了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但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春德的损失为:医疗费2227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8406.3元、护理费7942.14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705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500元。因被告陈银发驾驶的辽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余受害人即案外人胡海燕、孙衍华、郭桂友、郑效芳、李玉英均不参与交强险分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8406.3元、护理费7942.14元、交通费150元、车损2000元,共计98631.2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即其余医疗费12278.06元(22278.06-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5050元(7050元-2000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28818.0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赵春德的剩余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409.0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均由被告渤海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被告陈银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德损失98631.2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德损失14409.03元;三、驳回原告赵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赵春德负担7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