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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段某某、王自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52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自强,男,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县看守所。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王自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禄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王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查阅本案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王自强一前一后互相聊天进入禄劝县某农贸市场,在中门拐角卖菜处,被告人段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用一把扇子作遮掩盗走刘某某包内的现金1200元,得手后段某某立即将钱转移给走在自己前面的被告人王自强,被告人王自强拿到钱后迅速离开。被害人刘某某因发现现金被段某某盗窃,就一直追赶段某某并让其还钱,后段某某因害怕报警就打电话让王自强送钱到禄劝县某医院门口并将被盗现金归还给刘某某。原审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王自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自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所盗赃款已经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王自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其没参加本案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上诉人王自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段某某、王自强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王自强的前科材料、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薛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王自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王自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自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所盗赃款已经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王自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段某某与王自强共同实施了本案的盗窃案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