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环卫经营部与矛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环卫经营部,矛熔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环卫经营部。经营者赵玉美。委托代理人陈惠明,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伏兵,该单位职工。被告矛熔,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环卫经营部(以下简称振兴环卫部)诉被告矛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雍海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环卫部的委托代理人��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矛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环卫部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公摊路灯费等合计507.9元。被告矛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矛熔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30号晓庄教师公寓4号楼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03平方米。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晓庄教师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管费,年度公摊路灯费50元;合同并约定了有关物业基本情况、委托服务事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矛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一直欠交物业费,截止2015年8月31日,欠交物业费457.9元、公摊路灯费5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晓庄教师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实际为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状况,结合现场察看,应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被告作为晓庄教师公寓生活小区业主之一,应承担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当然,原告在以后的物业服务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可能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业主满意度。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角度,结合原告的收费标准、服务水平、服务瑕疵等,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交物业服务费、公摊路灯费的90%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1月至2015年8月31日未交物业费,期间应交物业费金额为457.9元,公摊路灯费50元合计507.9元,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被告实际需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公摊路灯费金额为457.1(507.9*90%=457.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矛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振兴环卫经营部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路灯费等合计45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矛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