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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培军诉洪凯旋、洪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军,洪凯旋,洪艺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97号原告王培军,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凯旋,男,1981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艺雅,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培军与被告洪凯旋、洪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军的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凯旋、洪艺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其内容载明:“兹本人向王培军借款肆万玖仟伍佰圆整(49500),现金已收讫”。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迫于无奈,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500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洪凯旋、洪艺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凯旋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被告洪凯旋所借款项汇入其本人账户。后被告洪凯旋偿还原告借款500元,剩余49500元未还。2015年4月13日,被告洪凯旋就其所欠495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如未按期偿付本息导致债权人起诉的,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将由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期支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随时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或延期给付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息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洪凯旋与被告洪艺雅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凯旋、洪艺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洪凯旋向原告王培军借款50000元尚欠49500元未还,有被告洪凯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双方约定若引起诉讼,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确定为35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洪凯旋、洪艺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凯旋、洪艺雅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其夫妻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洪凯旋、洪艺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凯旋、洪艺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军借款4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0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洪凯旋、洪艺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洪凯旋、洪艺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为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