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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宗某甲与宗某乙、顾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某甲,宗某乙,顾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甲。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上诉人宗某甲与上诉��宗某乙、顾某赡养费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宗某甲,上诉人宗某乙、顾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宗某甲与顾林妹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顾林妹去世后,宗某甲与朱小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宗某乙。2007年2月27日,宗某甲与朱小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现有四间四楼的房屋即“雉州客栈”归女方及儿子宗某乙所有,新购长海路三间店面归宗某乙所有;女儿顾某的按揭房归顾某所有,但按揭款由女方还清;石英砂厂归男方所有,砂厂及男方债务由男方负责。期后,宗某甲经营的砂厂因多方面因素导致亏损停业。砂厂停业后,宗某��在一家企业务工,2年后又与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嗣后,宗某甲一直未再就业。2015年7月,宗某甲以年老体弱又无养老金、生活困难为由,向法院提起赡养诉讼。另查明,宗某甲在经营砂厂期间,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宗某甲已年满六十岁,无其他经济收入,宗某甲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的方式可以选择定期给付生活费、接回自已家中共同生活或为父母购买养老保险等等。本案宗某甲主张宗某乙、顾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参照此标准的规定,宗某乙、顾某应每���每月给付宗某甲日常生活费用1135元。我国从2011年7月起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然而,是否能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应由赡养人即宗某甲、顾某的经济状况决定,故对宗某甲主张宗某乙、顾某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法律虽然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扶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但这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等价交换”的,子女不能将父母是否对其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已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宗某乙提出的未享受到宗某甲对其的抚养义务,现在宗某甲要求宗某乙、顾某尽赡养义务,系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父母在抚养子女过程中,一些任性的错误行为确会给子女造成心灵上的伤害,但子女成年之后,仍应当自觉履行赡养老年父母的义务。顾某不应以宗某甲曾经发生的错误行为而记恨父亲。在今后的时间里,宗某乙、顾某要尊敬父亲,关心父亲,使其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宗某乙、顾某自2015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宗某甲生活费1135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二、驳回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宗某乙、顾某承担。上诉人宗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遗漏了宗某甲关于医疗保险的诉请未作处理;二、一审法院认为购买社保也是赡养的一种形式,但由于宗某乙经济困难无力购买,故���支持宗某甲养老保险的诉请。但宗某甲在与前妻离婚时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赠予宗某乙,现在宗某乙每年有大量租金及旅馆收入,约有四、五十万元一年。宗某乙还购买了别墅,却说无钱为父亲购买保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宗某乙二审答辩称:法律上并不要求其为宗某甲购买社保。自己作为子女对宗某甲存在诸多不满,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双方亲情已经破裂无法调和。宗某乙需要赡养母亲,无力赡养宗某甲。一审要求宗某乙每月支付1000多元赡养费超出标准。顾某二审答辩称:宗某乙尚未结婚,家里刚刚稳定,自己已经离婚,重组家庭尚需时间。等经济恢复后会考虑对宗某甲的赡养,但现在无力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宗某乙、顾某亦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宗某甲虽年满60周岁,但天天跳舞、打牌,完全有能力劳动,却不脚踏实地。宗某甲厂房已卖,经济应属宽裕,其不选择与子女商量购买养老保险反而起诉子女,实属无事生非;二、宗某乙、顾某暂无给付能力。宗某乙创业初期,尚未成家,收入不稳定,现只能自给自足。顾某因工作变动,现处于无收入阶段,养老保险金都是自己交付,且离婚需抚育一女,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宗某甲二审答辩称:本人家庭情况较为特殊,但自己对顾某和宗某乙均尽到了抚养义务。本人与前妻离婚时也给了他们一定的财产。宗某乙目前有众多店面租金收入,资产高达1000多万元,有足够的赡养能力,应当尽到赡养义务,为自己购买养老保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宗某甲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属于法律确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之范畴,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宗某乙、顾某作为子女,应对宗某甲在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使老人得到基本的物质保障安享晚年。宗某乙、顾某辩称,宗某甲在过去未充分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导致双方亲情破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因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并非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即使宗某甲过去在处理父子、父女关系时可能存在一些不当行为导致双方亲情失和,宗某乙、顾某仍应本着关心关爱老人的精神,妥善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故对宗某乙、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子女赡养老人的形式多种多样,既可以给付赡养费、与老人共同生活照顾老人,也可以为老人购买养老保险等。子女可以根据个人的经济状况、生活条件选择一种或几种方式赡养老人。一审法院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判令宗某乙、顾某每月支付1135元生活费,该数额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待宗某乙、顾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后,宗某甲的生活即能得到基本保障,对于其要求宗某乙、顾某购买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医疗保险的问题,因包含在养老保险之内,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处理,故一审并未遗漏宗某甲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宗某甲负担40元,上诉人宗某乙、顾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