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文某甲诉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文某甲,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9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文某甲,男,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杨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职业同上,系原告文某甲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甲,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二组。负责人胡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邱某乙,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文某甲诉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出生在被告村组,并在该组长至成年。2001年3月26日原告杨某某与四川省射洪县官升镇凉水井村民(现凉花村)六组的文某乙在泾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原告杨某某与文某乙结婚后于2001年8月12日生育原告文某甲。但自原告杨某某结婚生子后,两原告一直生产生活在被告组,属被告组的常住在册人口。原告杨某某在被告组划分有责任田(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原告在被告组办有农村合作医疗证和农村养老保险。原告已与被告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组的村民,在本村第九次选举中参与选举。2015年被告组的土地因国家建设沣泾大道被依法征用,就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于2015年8月作出分配方案,按现有本村合法农业户口进行平均分配,但将原告杨某某作为出嫁女排除在应分配人口之外,对原告文某甲亦排除在分配人口之外。后被告按每人10655元进行了分配,但对原告以”出嫁女”为由拒不分配。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该组村民分配原告土地征用补偿21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分配方案合法有效,经村民讨论并报村委会审查,后镇政府批准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组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村民资格,原告报户未经村民及组上同意认可,不具备法律资格,故根据分配方案不予分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是被告组的常住人口,原告杨某某是该户的户主。证据2原告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组具有土地承包人身份及具体承包地情况。证据3原告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户与被告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及具体内容。当时该户共有5人,分别为杨某乙、唐某某、杨某丙、杨某某、杨某丁。证据4原告杨某某与其丈夫文某乙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杨某某的结婚事实。证据5四川省射洪县官升镇凉花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未享受其丈夫所在村组的任何待遇。证据6独生子女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文某乙只生育一个子女文某甲,并取得了独生子女证。证据7原告户的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即享有被告组的村民权利及义务。证据8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即享有被告组的村民权利及义务。证据9选举选民证,证明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组的村民依法参加该村的民主选举。证据10被告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被告组对沣泾大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具体方案。证据11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证明被告为本村组每个人已分配征地补偿款为1065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5、6、7、8、9、10认可。对证据3、11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组上制定分配方案及补偿款分配发放到户表。证据2村上制定的补偿费分配方案及村民签字同意的附件。证明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组上制定的补偿费分配方案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对其分配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村上制定的补偿费分配方案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户籍在高庄镇蒋刘村二组,亦依法在该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原告杨某某在被告组参加养老保险,参与过被告组所在村委会选举。蒋刘村因沣泾大道项目土地被征,2015年8月村委会制定了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对失地村民按本组租地地价一次性补偿10年,补偿年限为2015年至2025年,出嫁女和死亡人员不参加任何分配。2015年10月23日,蒋刘村二组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征地范围内按照到户地亩面积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每亩1300元,补偿年限10年,到户面积109.995亩,补偿1429935元;补偿人口按2015年9月16日在册人口为准,并依方案核定人数300人,每人补偿10655元,共计3196500元……”被告以原告杨某某系出嫁女、原告文某甲报户未经村民及组上同意认可为由,未向两原告分配每人10655元的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两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并在该处实际生产、生活,与该组形成了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处被征用的土地属于该组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有,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补偿费应属于该组农民集体所有。两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收益分配。被告未向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两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文某甲分别给付征地补偿款1065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泾阳县高庄镇蒋刘村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展翔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