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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毛庆红与严卫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庆红,严卫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128号原告毛庆红,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严卫敏,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毛庆红诉被告严卫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招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卫敏在福建省××秋村办砖厂。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煤供应协议,约定被告砖厂燃煤由原告供应,被告以每块红砖按0.98元的价格支付煤款,定于每月30日支付,合同期为三年,加工燃煤所需机械设备由原告自行购置安装等,2014年2月,原告按协议为被告运输加工砖厂燃煤。自同年6月份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款及加工费;2014年9月原告停止为被告砖厂供煤,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计330000元,现被告砖厂承包他人经营。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仅支付21000元煤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煤款计30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燃煤供用协议,证明原告毛庆红与被告严卫敏就砖厂用煤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协议;3.双方结算单据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煤款的事实;4.浦城县莲塘镇九秋广卫建筑材料厂的登记信息,证明位于福建省××××九秋广卫建筑材料厂系被告严卫敏投资经营。被告严卫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卫敏在福建省××××秋村创办浦城县莲塘镇九秋广卫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九秋材料厂),该厂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红砖。2013年12月3日被告严卫敏与原告毛庆红九秋材料厂烧制红砖燃煤供应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即被告严卫敏)烧制红砖所需的燃煤由乙方(即原告毛庆红)供应;2.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一合同年甲方按每块砖坯0.98元(包括内燃和外燃)的价格与乙方结算燃煤价款。定于每月30日结算并支付当月燃煤价款;第二、第三合同年的燃煤供应价由双方根据市场另行议定、结算、支付燃煤价款的期日不变。三、加工燃煤所需的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购置安装,加工燃煤所需员工由乙方自行招聘,自行承担工资及住宿。四、乙方为加工燃煤所需的场地由甲方提供;乙方无需支付租金,供用电设备由甲方提供,但乙方应支付所使用的电费;乙方使用甲方铲车实行包年计费,乙方每年向甲方应支付所铲车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毛庆红于2014年2月按约定为被告严卫敏的九秋材料厂供应加工燃煤。至同年6月份开始,被告未按支付原告煤款。2014年9月,原告即停止向被告砖厂供应燃煤。此后双方结算,被告严卫敏共欠原告煤款计330000元。被告的九秋材料厂现租赁给他人经营,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三次仅支付煤款21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燃煤供用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九秋材料厂烧砖用煤于2013年12月3日达成协议;3.结算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煤款的事实;4.浦城县莲塘镇九秋广卫建筑材料厂的登记信息,证明位于福建省××××九秋广卫建筑材料厂系被告严卫敏投资经营;5.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毛庆红与被告严卫敏就燃煤供应达成协议,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加工的燃煤,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煤款,原告中止供煤并经双方结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严卫敏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卫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毛庆红煤款计人民币3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050元,合计5025元,由被告严卫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树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