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洪旭、庞雨菲与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旭,庞雨菲,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李洪旭,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庞雨菲,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立庚、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世清,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旭、庞雨菲诉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岳英凯独任审理,书记员甘蕾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旭、庞雨菲的委托代理人葛立庚、陈明辉,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洪旭、庞雨菲,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旭、庞雨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其“铂金水岸”项目第1栋X单元XXB03楼房,建筑面积106.65平方米,价款为406,742.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06,742.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协议项下的楼房,但被告至今尚未完工,无法交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6,742.0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自愿、合法、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此协议,无胁迫、欺骗情况;二、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双方约定按揭贷款协议,受买人应按时贷款,但原告看到房地产形势逆转,房价下滑,就拒绝履行按揭贷款协议,违约在先;三、按照合同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地产形势逆转的情况下,我公司融资困难,造成工期延误。恳求法院考虑双方利益,按照公平原则,判决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李洪旭、庞雨菲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坐落于龙港区“铂金水岸”项目第1栋X单元XXB03楼房,建筑面积106.65平方米的预售楼房,总价款为406,742.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双方同时还约定甲方(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预计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乙方(原告)使用。同日即2012年9月15日原告交付了首付款206,742.00元,葫芦岛市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洪旭、庞雨菲出具该首付款的收款收据。现该商品房至今亦未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旭、庞雨菲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了首付款206,742.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洪旭、庞雨菲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应予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206,742.00元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求中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利息可从原告交付房款之日即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6,7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洪旭、庞雨菲与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亿发·铂金水岸商品房买卖协议》;二、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洪旭、庞雨菲购房款206,7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6,7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被告葫芦岛亿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英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