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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号。法定代表人齐燕,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东三道巷*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华,院长。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欣,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363号。法定代表人肖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帼硐,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玲香,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太原市中心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之间的药品购销合同关系真实,供货事实存在,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义务主体应当履行义务。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变更为被告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变更之前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为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此期间的民事责任该主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及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的上述辩解均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98225.31元;被告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2448.97元(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一审判决后,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主体,且与本案合同主体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没有法律上的承继或延续关系,系新设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赔偿金的支付应符合合同第二条2项规定,如被上诉人未提供该项规定的发票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顾支持诉请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后,太原市中心医院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北院本身就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北院的医疗执业许可证中也有自己独立的法定代表人,现北院变更为第九人民医院,故应当由承继的第九人民医院对北院的债权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医疗机构的设置是受特别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所调整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撤销原判第三项。被上诉人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一直有着药品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11月30日,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从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处购进的药品尚有1229933.01元货款未付清,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对账,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对欠款事实及数额进行了确认,2013年间,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分次支付231707.70元,至今尚欠998225.31元未付。当时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属于上诉人太原市中心医院兼并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现2015年1月又更名为上诉人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系独立的法人机构。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太原市中心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代码证》、太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的通知》(并编办字(2014)48号)、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变更医院名称的批复》(晋卫医函(2015)3号)、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山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竞价采购购销合同》、《对账函》、《银行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之间的药品购销合同关系真实,供货事实存在,双方经对账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确认,合同义务主体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与被上诉人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订立药品购销合同以及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均为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经批复名称变更为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且成为独立法人后,合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上诉人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承继。上诉人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原市中心医院作为原太原市中心医院北院变更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当时的上级行政主管单位,应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在上诉人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太原市中心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山西大九洲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98225.31元”;二、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2448.97元(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三、撤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太原市中心医院对本判决一、二项所涉债务在上诉人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8元,由上诉人太原市第九人民医院负担4000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中心医院负担49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