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方金华与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华,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秋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方金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013。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法定代表人:谢克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衍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进慎,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叶秋生,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5X。原告方金华诉被告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峰公司)、第三人叶秋生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全,被告领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进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金华诉称:(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及(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阳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叶秋生和被告领峰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同意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三方同意书》,被告同意为第三人的债务作担保。被告将位于阳西县沙扒镇沙扒湾畔商住小区第9栋102、103房折价2060000元卖给原告(被告开具收到原告2060000元的收款收据),同时,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为原告办理好购房网签和房产预登记手续,如不能办理购房网签和房产预登记手续,就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证所发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购房款2060000元作为被告与第三人抵偿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该房买卖行为作为三方协商解决(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案件及(2014)阳西法执字第519号案件的依据。三方约定在原告申请结案的第2天,领峰公司必须为原告办理好购房网签手续和房产预登记手续,由于被告不守信用,未为原告办理购房网签手续和房产预登记手续。经三方协商,被告再次写下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春节过后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购房网签手续和房产预登记手续。然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而不办,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处理均无结果。由于被告在执行中对约定的协议反悔,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告违约为由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案号:(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被告在该案中辩称:领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务的履行,不是买卖,该合同关于房屋的买卖的约定不是领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股东叶秋生欠原告的债务,领峰公司作为担保人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而为保证原告的债务能够收回,领峰公司答应原告的要求,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关于阳西县沙扒镇沙扒湾畔商住小区第九幢102、103房的买卖合同,合同的目的不是真正的买卖,其目的是担保2060000元债务的履行;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好购房网签和房产预登记手续,如不能办理购房网签和房产预登记手续,就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证所发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虽应原告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若为真实的房屋买卖,被告绝不可能以远低于房屋真实价值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阳西县沙扒镇沙扒湾畔商住小区第9栋102、103房的价值超过8000000元,若为真实买卖,被告不可能以20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因此,所谓的买卖,实际上是担保。以上意见是被告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的答辩意见,足以说明被告的行为是债务担保的性质,因此被告对第三人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综上,原告于2015年10月向阳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在恢复执行中,第三人无法清偿原告借款174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在执行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同意书》等反悔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原告的债权,对此应承担违约过错的后果,被告应对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欠原告借款174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或承担原告借款1740000元及利息债权无法实现的赔偿责任(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7%计付至付清日止)。原告方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三方同意书》、《承诺书》、《结案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收据》、《(2015)阳西法执恢字第12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关于叶秋生在领峰公司的情况说明》、《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作为证据。被告领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3日已全部履行了(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对叶秋生6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二、2015年5月20日,阳西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方金华诉被告领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号:(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同年8月20日,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方金华的起诉。阳西县人民法院认定“《三方同意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实为被告领峰公司及叶秋生为履行(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与方金华达成的和解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领峰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其应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民事判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明知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3日已全部履行了(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对叶秋生6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以“《三方同意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等一模一样的证据起诉答辩人。由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消灭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效力,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对该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三、2015年1月23日,原告方金华与第三人叶秋生签订《结案协议书》,在该《结案协议书》的备注中,方金华同意免除苏志军、领峰公司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再次主张领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领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现金缴款单》、《(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结案协议书》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方金华与苏志军、叶秋生、领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叶秋生欠原告方金华借款1738032元及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借款500000元从2013年12月9日起,借款620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借款600000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付借款利息;借款18032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4.67‰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付款日止;二、被告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志军对借款6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秋生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苏志军、叶秋生、领峰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方金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阳西法执字第519号。在执行过程中,方金华、叶秋生、领峰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三方同意书》,内容如下:“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悉知股东叶秋生向方金华借款人民币贰佰零陆万元,对此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沙扒湾畔商住小区9号楼102号房、103号房(面积821.13㎡)折价贰佰零陆万元给方金华,用于偿还上述叶秋生对方金华的欠款。且三方约定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单方反悔权,条件是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款贰佰零陆万元和在此期间(2015年2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利息付给方金华后,该房须返还给阳西县领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方金华与领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领峰公司将沙扒湾畔商住小区9号楼102号房、103号房转让给方金华,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随后,领峰公司与方金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出卖方:领峰公司,购买方:方金华),约定:“一、双方同意,出卖方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反悔权(即单方解除合同权),反悔权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如出卖方在2016年12月31日前能将已收房款206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1日前的实际退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息的1.0%计算)退回给购买方的如下账户(户名:方金华,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则视为出售方行使反悔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屋属出卖方所有,相关税费由出卖方承担。二、如出卖方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购买方已付购房款人民币贰佰零陆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计实际产生的利息额,则出卖方放弃了后悔权,并协助购买方办理产权登记,如经购买方书面催告,出卖方仍不配合办理则自书面催告之日起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的1%每月向购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至出卖方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三、如该房屋买卖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登记,出卖方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购买方已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退回购买方,则购买方要无条件配合出卖方解除房管局网签登记。如经出卖方书面催告,购买方仍不配合办理,则自书面催告之日起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0%每月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至购买方配合办理解除房管局网签登记之日止。”等内容。签订《三方同意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之后,领峰公司于当日向方金华出具2060000元的收据。2015年2月15日,领峰公司向方金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春节假期结束之日的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方金华购买沙扒湾畔商住小区九栋102房、103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合同。但,领峰公司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与方金华办理商品房买卖的网签合同手续。2015年5月20日,原告方金华以被告领峰公司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及部分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318,房产位于阳西县沙扒镇沙扒湾畔商住小区第九幢102、103房)有效;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购房网签手续和房产预登记手续,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为原告办理购房网签手续和房产预登记手续之日止;三、撤销显失公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四、被告预期违约成立。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方同意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是以涉案沙扒湾畔商住小区9号楼102号房、103号房产为其股东叶秋生拖欠原告的债务作担保,并非商品房买卖,拒绝为方金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从而引发纠纷。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上看,本案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但综合本案证据考虑,《三方同意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实为被告领峰公司及叶秋生为履行(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与方金华达成的和解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领峰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其应申请恢复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方金华的起诉。(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生效后,方金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2014)阳西法执字第519号案件的执行。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恢复对(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号:(2015)阳西法执恢字第129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领峰公司已履行其连带清偿借款62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2015年11月19日,原告方金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领峰公司对其在(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不能实现的债权(17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领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740000元。被告领峰公司收到(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书后,提供阳西县沙扒镇沙扒湾畔商住小区第九幢102、103房作担保,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审查后,裁定解除对被告领峰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查封被告领峰公司位于阳西县沙扒镇沙扒湾畔商住小区第九幢102、103房。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既判力。(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本院对该裁定中所确认的事实应予确认。该民事裁定确认《三方同意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书》实为被告领峰公司及叶秋生为履行(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与方金华达成的和解协议,告知原告认为被告领峰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在(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85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原告方金华已依据裁判的内容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并在恢复执行中实现了部分债权(620000元借款及利息),对其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继续通过执行原生效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来实现。因此,原告方金华起诉被告领峰公司对其在(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中不能实现的债权(17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金华的起诉。退还受理费10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230元给原告方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岑 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