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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员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卓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别克4S店”路段时撞上道路旁绿化带,造成所骑摩托车受损,卓某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经该处的行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卓某某被救护车送往富临医院救治,民警随后赶到医院收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4.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卓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扣留车辆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卓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