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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林仙、杨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张林仙,杨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55号原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悝。委托代理人温水明。被告张林仙。被告杨金。原告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林仙、杨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水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张林仙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张林仙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16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杨金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如张林仙违约,应支付4%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林仙未按银行借款合同按时向光大银行还款产生逾期。截至2015年7月16日原告依协议约定为张林仙偿还银行欠款1304532.95元。杨金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张林仙立即返还原告垫付款1304532.95元,并支付违约金52181元;2、杨金对上述张林仙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张林仙购买搅拌站一套,约定支付首付款项40万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的事实;2、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林仙向光大银行贷款购买搅拌站的事实;3、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林仙的16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且由杨金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资金垫付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张林仙垫付贷款的事实;5、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张林仙垫付贷款的金额。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张林仙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之责,即有权向张林仙进行追偿。杨金为其该担保提供反担保,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杨金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林仙、杨金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林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旭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304532.95元及违约金52181元,合计1356713.95元;二、杨金对上述张林仙应承担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张林仙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张林仙、杨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