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冠勇与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冠勇,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刘冠勇,工人。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银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庞利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冠勇诉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冠勇诉称,2015年元月至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正公路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冠勇系被告金正公路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留存在被告公司。2015年1月至4月23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4月23日之后因被告停产,原告未再提供劳动。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实发金额在2200元至2300元之间。原告刘冠勇于2015年10月29日以诉请理由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确认书。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单位门禁卡、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管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未到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原告每月实发工资2200元至2300元之间,其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5年4月23日,故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超过7000元,其庭审中主张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正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冠勇劳动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州金正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