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元忠与阿晓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元忠,阿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元忠,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西藏林芝地区察隅县下察隅镇自更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晓,男,藏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现住西藏林芝地区察隅县上察隅镇米古村。申请人周元忠与被申请人阿晓林业承包合同一案,周元忠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林中民一终字第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元忠申请再审称:(一)合同无效后,原审法院未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非法所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因阿晓的欺骗行为和重大过错导致协议无效,造成申请人170544元和130立方米木料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阿晓承担,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阿晓非法侵占申请人26间板房,原审法院未判决予以返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元忠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合同无效后,原审法院未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非法所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未履行的合同无需履行,已经取得财物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但协议中约定的阿晓取得的财物为1000立方米原木,因周元忠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该1000立方米木料将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未予以审理。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因阿晓的欺骗行为和重大过错导致协议无效,造成申请人170544元和给村民发放130立方米木料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阿晓承担,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所主张的170544元中,其中125400元为村民阻碍其伐木,造成的务工损失;38000元为当地村委会对其的罚款;7144元为阿晓向其所借的款项。对于借款7144元,因为与伐木协议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争议,周元忠可以另案起诉。对于罚款所支付的38000元,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采伐协议无效,周元忠的采伐行为为非法采伐,应当由具体采伐人承担非法采伐的的责任。对于125400元的务工损失,因周元忠与阿晓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该协议无效是双方共同造成的,阿晓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允许他人采伐。周元忠在未看到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关于采伐林木的协议。双方对协议的无效均负有责任。但周元忠在未看到阿晓具有林木采伐许可的前提,擅自采伐林木,应当对其因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周元忠交付给松林村村民的130立方米板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因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阿晓非法侵占申请人26间板房,原审法院未判决予以返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阿晓自认有十九间板房存在,所以板房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周元忠要求阿晓赔偿130立方米板材,因房屋的返还与板材的返还不能作为同一对象,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周元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元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达 曲审 判 员 洛桑尼玛代理审判员 郭 勇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普布旦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