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德保县新城市场附近的“布莱泉”旁向一个外号叫“永红”的男子购买了3200元的毒品“冰毒”准备用于自己吸食。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德保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上甲街95号自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王某的卧室内缴获毒品“冰毒”共13.48克。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非法持有毒品触犯刑法,现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德保县新城市场附近的“布莱泉”旁向一名男子购买了3200元的毒品“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次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德保县城关镇莲城社区上甲街95号自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王某的卧室内缴获毒品“冰毒”共13.48克。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过秤笔录;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的受案、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手续以及对被告王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及经过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后侦查机关才予以刑事立案,且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