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蒋某系“我在客栈”旅馆的老板。2014年11月21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蒋某认为田墩牛肉馆的一块木板挡到了自己的招牌,遂与该店人员理论并相互争吵,期间被害人蒋某将木板推倒,这时在厨房切牛肉的被告人胡某甲听见外面动静拿菜刀出来,朝被害人蒋某砍去,致使被害人蒋某右侧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双方被劝开。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蒋某损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蒋某陈述,证人胡某乙、孔小媖等人证言,签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身份信息、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甲的辨解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奕峰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