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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冬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冬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黄梅(特别授权),住博乐市。被告冬花,女,蒙古族,住博乐市。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冬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博乐市仁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福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