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杨永平、杨晓玲等与钟胜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平,杨晓玲,钟胜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初49号原告:杨永平,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县。原告:杨晓玲,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县。被告:钟胜基,男,汉族,1950年8月27日,安县。本院在受理原告杨永平、杨晓玲与被告钟胜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杨永平、杨晓玲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权合法权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平、杨晓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清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