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其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陈其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中海。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金磊。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伟根。委托代理人:李雪玲。被告:陈其华,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65********,住海盐县武原街道联丰村叶家场**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陈其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磊,被告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玲,被告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元通公司承建的嘉兴市凤桥镇大桥路凤南新村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陈其华工地)提供各类干混砂浆。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帐,至2014年10月31日该工地尚欠原告干混砂浆款累计435615.36元。后被告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应被告元通公司要求,原告又为被告元通公司的该工地提供保温砂浆。2015年1月16日对帐,至2014年10月31日该工地尚欠原告保温砂浆款171050元,经协商按160000元支付,但被告元通公司未支付。2014年6月9日,被告陈其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愿为上述款项承担保证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元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495615.3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35615.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陈其华对被告元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元通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确实由被告元通公司承建,被告元通公司委托被告陈其华向原告采购干混砂浆。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元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陈其华,再由被告陈其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尚欠货款金额应向被告陈其华核实。被告元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保温砂浆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元通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被告陈其华辩称:被告元通公司委托被告陈其华管理工地,与原告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因被告元通公司未将工程款转给被告陈其华,致使被告陈其华也无法支付。被告陈其华出具承诺书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出具。保温砂浆是2014年10月1日开始供货,被告陈其华出具承诺书时保温砂浆尚未供货,保温砂浆款项未在承诺保证支付的款项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元通公司签订《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元通公司承建的嘉兴市凤桥镇大桥路凤南新村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陈其华工地)提供各类干混砂浆,暂估841000元,具体按实发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15日付上月所结货款70%;所有货款在停止供货(连续二个月供货视为停止供货)六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元通公司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员为陈其华等。2014年6月9日,被告陈其华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干混砂浆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帐,至2014年10月30日该工地尚欠原告干混砂浆款累计435615.36元。后被告元通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335615,36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其华以被告元通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元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欠原告保温材料款133370元,本期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又欠37680元,合计171050元,经双方协商实际应付160000元。上述事实由合同1份、结算单2份、付款承诺书1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元通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元通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华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下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保温砂浆款项,用于该工地上,应由被告元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其华承诺担保付款的是干混砂浆买卖合同下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其华对保温砂浆款项也承担保证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5615.3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335615.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生效日止);二、被告陈其华对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5615.3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35615.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生效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博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11元,减半收取4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7276元,由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其华对其中49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