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开发区山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仁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4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学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琴,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泰印业”)诉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泰实业委托代理人郭剑、被告明和药业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劲泰印业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22日口头达成一系列包装盒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系列药物的包装盒、说明书等,总价款684627.30元,扣除已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554617.30元至今未付。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了对帐单,确认了下欠货款554617.30元。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4617.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劲泰印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送货单》十五张、《应收业务清单》二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54617.30元。被告明和药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明和药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明和药业对原告劲泰印业提交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劲泰印业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22日间,原告劲泰印业为被告明和药业供应药物的包装盒、说明书等,2015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554617.30元。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4617.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劲泰印业与被告明和药业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对帐单已注明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价格经双方对账确定并结算,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5461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明和药业辩称现无能力支付,不能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劲泰印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617.3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6元,减半收取4673元,由被告湖北明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郭晓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显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