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蒲会章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蒲会章,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蒲茂章(系上诉人蒲会章的哥哥),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淄博矿务局机械制造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定代表人:武传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峰,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法制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宝,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寨里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闫桂新,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淄川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复议应诉科科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蒲苏,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淄川区寨里镇莪庄村村民。上诉人蒲会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会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茂章、刘伟,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负责人苏兴田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张宝,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蒲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2日早上6时许,蒲会章到本村村民蒲苏家中,商量蒲苏家责任田妨碍其家责任田庄稼生长的事,双方发生纠纷,蒲苏殴打蒲会章头部,致蒲会章受伤,蒲会章被蒲章雷拉出蒲苏家外,自行沿路朝北走了。后蒲苏将客车倒出沿路行至蒲会章附近时,蒲会章拿起石头朝蒲苏汽车扔去,将汽车前挡风玻璃打烂。经价格认定客车损失价值1075元。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接警后,立案调查,调查结束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蒲会章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蒲会章对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处罚不服,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川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的处罚决定,蒲会章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的程序,本案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蒲会章及蒲苏作为公民在生活、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做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创建者与受益者;遇有纷争应当理性面对,克制自己的言语与行动,防止事态恶化升级,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蒲会章认可在与蒲苏发生纠纷、被殴打后用石头砸了蒲苏客车玻璃的事实,只是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违法责任。关于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蒲会章用石头砸蒲苏客车玻璃时,蒲苏正驾驶车辆出车行驶在路上,此时对蒲会章的殴打行为已经结束,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结束,蒲会章在此情形下用石头砸蒲苏客车玻璃不存在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据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蒲会章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蒲会章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之规定,判决驳回蒲会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蒲会章负担。蒲会章上诉称,上诉人与蒲苏发生纠纷、被殴打后用石头砸了蒲苏客车玻璃,自己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违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上诉人蒲会章用石头砸蒲苏客车玻璃时,蒲苏正驾驶车辆出车行驶在路上,此时对蒲会章的殴打行为已经结束,即不法侵害行为已结束,蒲会章在此情形下用石头砸蒲苏客车玻璃不存在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而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已经综合本案的案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对蒲会章处以拘留七日,处罚适当。上诉人称与蒲苏发生纠纷、被殴打后用石头砸了蒲苏客车玻璃,自己是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违法责任的理由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蒲会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