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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安郁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郁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079号原告安郁亮,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以下简称郓城中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59号。组织机构代码86920035-9。法定代表人张卫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来钦,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郁亮诉被告郓城中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郁亮委托代理人逄燕军与被告郓城中行法定代表人张卫宏、委托代理人赵来钦、侯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郁亮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存款人民币一千万元整,被告柜台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存单一份,存单号为052659998,账号为21×××81。存期快届满时,原告朋友要求我先不要提钱,让我过一段再提,原告发觉不正常,就到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了解情况,得到的答复是不能兑付存款本息,让我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初查情况为原告存款时就被郓城中行工作人员将该款转入一个叫章益璋的账户,而且账号与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单账号是一致的,因内部工作人员原因导致储户受损,被告应对其内部职工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存款一千万元及利息。被告郓城中行答辩称,原告诉称其与2013年11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一笔1000万元的存款业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转账业务一笔,原告从其账户转到章益璋账户中,原告本人在转账交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持有的1000万元存单不是被告所出具,被告资料上显示该存单数额为一千元,储户为章益璋,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故原、被告不存在存贷关系,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郁亮于2013年11月13日在被告郓城中行办理了转账业务一笔,原告从其账户24×××14转到章益璋账户21×××54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本人在个人业务交易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持有的账号为21×××81、金额为1000万元的存单经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存单检材上户名“安郁亮”、两处“2013/11/13”及“2014/11/13”和印文日期中的最后一位“3”为经过变造处理;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由“人民币壹仟元整”变造形成。该存单系章益璋与2013年11月11日在中行存入1000元存单变造形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单、转账个人业务交易单、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郁亮持有的账号为21×××81、金额为1000万元的存单系伪造,该存单所涉款项未向银行交存,原告未填存款凭条,只是在中行办理了向章益璋转款1000万元的转账行为,双方并未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安郁亮依据伪造的存单,要求银行兑付存单上载明的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郁亮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要求支付存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鉴定费37800元由原告安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审 判 员  刘道新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