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里×手机店内,因争抢客户与同事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持剪卡器击打李×头部,致李×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于案发当日自行到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投案。同时认为被告人马×具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