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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7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曲道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瓦房店市司法局、赵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道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瓦房店市司法局,赵忠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641号原告曲道广,男。委托代理人董玉芹,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王浩然,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玲,系瓦房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赵忠良,男。原告曲道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瓦房店公司)、瓦房店市司法局、赵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玉芹及人财险瓦房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季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双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500米(太阳办事处楼房村)路段处,因变更车道左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忠良驾驶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所有的辽BXX**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曲道广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赵忠良与曲道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险瓦房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为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诉请法院: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60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7040元,其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3780元。仍有不足由二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司法局和赵忠良承担。被告人财险瓦房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交强险限额已被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占用了相应的份额,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剩余份额按规定可以给付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按事故比例50%由司法局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对司法局承担的部分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辩称,司法局已经在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忠良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的辽BD276警车在被告人财险瓦房店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又为车在被告人财险瓦房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4日零时至2016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赵忠良是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2015年7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双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500米(太阳办事处楼房村)路段处,因变更车道左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赵忠良驾驶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所有的辽BD2**号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忠良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因伤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960.89元(含非医保费用8086.07元)。另查,原告曲道广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日清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被告赵忠良驾驶辽BD276号警车与原告曲道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赵忠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忠良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为宜。因被告赵忠良系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的职工,故其责任应由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承担,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所有的车在被告人财险瓦房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按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960.89元(非医保用药为8086.07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1040元(2014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年÷365天120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74600元,故被告人财险瓦房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704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7960.89元-10000元-8086.07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计19737元;医保外费用由被告瓦房店司法局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043元。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道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2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道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人民币19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赔偿原告曲道广人民币4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赵忠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司法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董仕平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