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与郑海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郑海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陆丰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若飞,系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锦长,系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明,男,汉族,住陆丰市,身份证号码×××103X。委托代理人吴汉帆。原告陆丰市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以下称陆丰供电局)诉被告郑海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若飞、杨锦长,被告郑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郑海明窃电行为事实存在,原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郑海明窃电行为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其依据不足。1.2014年7月25日,原告调查核实,陆丰市东海镇神冲村的用电户郑海明[即本案被告],身份证号码:××,客户编号8106008026存在窃电行为。对此,原告的用电检查人员已经进行现场拍照,并已经通知被告,当时被告郑海明拒不到场,但事后被告亲自到原告供电所接受处理,并在《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上也有签名确认。经原告依法计算,被告窃电量为2367KWH,应补交电费为1751.11元,应缴纳的违约使用电费为5253.34元。据此,被告郑海明窃电事实存在,且被告已经签名承认其窃电行为。原告不存在被告所称程序违法的情况,更不存在被告所称诱骗其签名等情况,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毫无依据。2.因被告属于原告下属碣石第三供电所员工,属于职工违法违规。按照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报由原告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调查。调查过程,被告再次的确认其自身窃电行为,而且向原告出具《检讨书》确认窃电事实,并同意接受原告的处理。据此,被告窃电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而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仲裁申请书中关于其没有窃电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窃电行为不能成立是违背事实的,是毫无依据的。二、被告郑海明窃电行为事实存在,其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且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如上述,被告郑海明窃电事实存在,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被告郑海明作出撤职处分。但因郑海明身为供电局工作人员,本应以身作则,严格遵纪守法,且被告在被查获其窃电不久前有参与了学习陆丰市公检法《关于专项开展整治窃电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职工培训,并亲自签署承诺书。现被告却无视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顶风违纪,利用职位技术能力及便利进行窃电,情节恶劣,对原告单位造成的负面影响严重。原告基于被告行为的严重性,于2014年9月12日撤销原来对被告所作出的处分,对其重新作出处分决定:对被告郑海明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并没有用人单位对于员工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处分不能撤销及重新作出的规定。据此,原告是基于被告窃电行为的严重,废止原来的处分,重新作出处分,不存在对被告重复处罚的情况,更不存在违法的情况。2.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对被告郑海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毫无根据的。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经依法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支付工资的裁决是错误的,毫无依据。综上所述,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4号仲载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仲裁、诉讼费用。上述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2、承诺书。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原为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进行窃电,属于利用职位身份、技术能力及职位便利顶风违法、违纪,情节恶劣,给原告单位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经作出承诺保证自身不存在或实施窃电行为,否则同意原告对其从严处罚。3、客户档案。证明原告查获存在窃电行为的用电户为本案被告郑海明。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窃电现场情况及被告窃电的事实存在。5、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用电检查以及其自身存在窃电行为的事实已经在《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名确认。6、关于郑海明窃电电量及电费计算,证明原告根据规定计算得出,被告窃电的电量为2376KWH,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为7004.45元(包括应补交电费1751.11元及违约使用电费5253.34元)。7、郑海明同志所犯错误事实材料。8、检讨书。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对其窃电行为供认不讳,且同意接受原告的处理;被告窃电行为存在,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9、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惩处实施细则。10、关于严肃处理职工窃电或者协助他人窃电行为的通知[陆丰电市(2010)16号]。11、关于印发汕尾陆丰供电局关于职工窃电或协助他人窃电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陆丰电办(2009)17号]。这三份证据证明根据《劳动法》等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对职工均具备法律约束力,职工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本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也已经对职工窃电行为进行惩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若职工存在盗窃电量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2、关于给予郑海明同志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陆丰电人(2014)70号]。证明基于被告的窃电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较大,严重的负面影响,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据此决定撤销原来的处分决定,对其重新作出处分决定,依法依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不存在对被告重复处分的情形。13、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之前的工资,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辩称:一、陆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认定被告窃电行为不能成立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1、原告的用电检查人员于2014年7月25日上午,到陆丰市东海镇神冲村用电检查时,认为被告有窃电行为,在没有通知被告或家属到场确认事实的情况下,便拆除了被告和胞弟郑海杰装在同一表箱的两个电表。被告的楼房尚未进伙入住,完全没有窃电的事实存在。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或成年家属到现场确认窃电事实,就拆除电表破坏现场的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证明被告有窃电行为。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的用电检查人员已经进行现场拍照,并已经通知被告,当时被告郑海明拒不到场”。原告的这种说法纯属谎言,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到现场的事实。所谓现场照片,也没有被告的电表用户号码和电表箱号码,不能说明是被告的电表和现场照片。3、原告没有通过仪表检查被告入室线路的电流量,并经被告现场确认。就没有计算窃电时的合法数据来源。原告认定被告窃电量为2376KWH,应补交电费为1751.11元,应缴纳的违约用电费为5253.34元,纯属凭空捏造。二、因原告认为被告有窃电行为的现场处理程序违法,2014年7月28日以后要被告承认窃电的一切行为都是违法的,而且明显存在胁迫和诱骗行为。1、2014年7月28日中午,因被告的年老父母住在胞弟的楼房里,被断电后没有风扇,天气炎热,老父母有××的体征。被告到原告东海开发区供电所要求恢复供电,其工作人员拿出《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被告签名并交2000元罚款才予恢复供电。被告再三申明自己的楼房尚未入住确实没有窃电行为,如有窃电也是胞弟郑海杰的电表,要求通知郑海杰回来签名办理手续。其工作人员说:“郑海杰与你是亲兄弟,谁签名都一样,签名交罚款即恢复供电。”被告为了年老父母的健康着想,没有考虑会遭欺骗,便在《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其工作人员见被告签名后即拒绝被告交罚款,也不恢复供电给被告。2、2014年8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反映东海开发区供电所认为被告窃电行为的现场处理程序违法,要求恢复供电。原告说:“开发区供电所反映你态度不好,你写检讨书才能给你恢复供电。”被告为了父母的健康又写了检讨书。被告写了检讨书后不但没有恢复供电,第二天就对被告作出处分决定。原告为了掩盖2014年7月25日现场处理的程序违法,针对被告为了父母健康急需用电的心理,采取了胁迫和诱骗的手段,使被告在《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名和写检讨书。因此,被告签名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和检讨书,不能认定被告有窃电行为的依据。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04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法庭给予维持。请求: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陆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5)04号仲裁裁决。2、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岗工资自2014年8月计算至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上述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陆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5)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没有窃电行为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交由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陆劳人仲案非终字第(2015)04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书所认定和裁决的事实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对裁决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对裁决书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仲裁裁决是无效的,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窃电行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第1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1、2号证据的第1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第2、3、4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5日巡查用电认为被告有窃电行为时,没有通知被告或被告的成年家属到现场确认窃电事实,原告也没有邀请供电主管部门、公安或公证机构到现场见证被告的电表有调线窃电的事实。原告便擅自拆除被告的电表,破坏了现场。原告拆除被告的电表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有窃电行为,因此,原告的第1、2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劳动合同和承诺书的行为。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在现场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有窃电行为,客户档案不是证明窃电的依据。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4号证据的第17页两个电表的照片,没有输入和输出的电线,明显是劳动仲裁以后重新挂上电表箱拍照的,不是查电当天现场的照片。4号证据的第18、19、20页的照片不是被告电表箱处的现场照片。再说原告的4号证据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电表存在窃电事实。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的来源违法,是原告为了掩盖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5日未经被告到场,未邀请相关部门到现场见证,擅自拆除被告电表的违法行为。在2014年7月28日到原告供电所要求恢复供电时,原告工作人员听被告反映父亲生病,暑天火热,急需为父亲解决用电的心理,答复被告签了名罚2000元立即恢复供电,原告有欺诈、诱骗被告签名的行为,没有查电当天现场窃电的事实相互印证。事后诱骗被告签名的通知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窃电行为的证据。对原告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原告查电当天没有通知被告到场,通过仪表测量被告入室线路的电流量,或经供电主管部门、公安或公证机构现场见证仪表测量被告入室的电流量,没有通过仪表测量被告入室线路的电流量,用什么计算被告窃电电量?因此,原告计算被告电量为2376KWH,纯属捏造,毫无事实依据。对原告7、8号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掩盖2014年7月25日查电当天现场拆除被告电表的程序违法。事后诱骗、欺诈被告签名获得的证据来源都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第9、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被告窃电的现场证据,就没有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和原告相关规定的事实。对原告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在2014年7月25日查电当天,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窃电的事实,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一事作出两次处罚明显是重复处分。对原告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于2014年8、9月份没有收到原告发给的在岗工资。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庭审笔录及证人钟某的情况反映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经交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法庭调取的三份证据,一、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庭审笔录原告已经提出有关被告存在窃电行为的意见及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和证实被告的窃电行为,原告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告的相关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证人在仲裁庭审时,一直是旁听庭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证言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不予认可;三、对证人的身份证,因为证据是法庭调取的,对于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依法审核。但该人员不能作为本案证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法庭调查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事实证明在陆丰仲裁委的庭审时,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有窃电行为,证人是本案的知情人,证词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海明系汕尾陆丰供电局碣石第三供电所职工,2014年8月19日之前与家属一直居住在碣石。2013年6月,被告郑海明与其胞弟郑海杰在陆丰市东海镇神冲村相邻各建一座楼房。同年,各报装一个家用电表,两个电表装在同一个电表箱内。2013年10月,被告郑海明父母入住胞弟郑海杰楼房,并看管郑海明楼房。2014年7月25日上午,陆丰市供电局东海开发区供电所工作人员到神冲村巡查电表时,认为郑海明及其胞弟有窃电嫌疑,未通知郑海明及其胞弟本人或家属到场确认,拆除郑海明和其胞弟两个电表,并采取断电措施。郑海明接到父母电话获悉情况后当天上午11时多到东海开发区供电所了解情况,申明自己并未窃电,有窃电的话也应该是其弟窃电,要求抓紧处理恢复通电解父母暑热之急,但东海开发区供电所当天未处理解决。2014年7月28日,被告郑海明又再次要求东海开发区供电所要求处理时,东海开发区供电所却拿出告知《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郑海明签名方可供电,郑海明在争论无果情况下,为供电解父母暑热之急,被误导办理手续交完罚款后即可恢复供电,并未意识到签名后果。随后原告却要求郑海明书写检讨书,郑海明于2014年8月18日写了检讨书后,原告陆丰供电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郑海明作出《关于郑海明同志的处分决定》(陆丰电人(2014)61号),将郑海明调到金厢供电所待岗一年。该决定将郑海明调离待岗不到一个月,原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郑海明同志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陆丰电人(2014)70号)解除与郑海明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郑海明经与原告交涉未果,于2015年5月6日向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认为被申请人陆丰市供电局认定申请人郑海明的窃电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陆丰供电局对申请人郑海明作出的《关于郑海明同志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4号仲裁裁决:一、撤销《关于郑海明同志开除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二、被申请人陆丰供电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陆丰供电局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在岗实发工资共计38238.1元。陆丰市供电局不服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4号裁决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陆丰市供电局属下东海开发区供电所工作人员在神冲村巡查电表时,认为被告郑海明有窃电嫌疑,没有通知用电方代表及相关部门派代表进行见证签字确认,而是先将郑海明及其胞弟郑海杰电表拆除,停止供电,等待用电方找上门争辩,求供电的情况下,事后误导其在《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上签字,有违事实真相,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根据本案争议焦点,事实被告是否存在窃电行为。从现场状况,原告没有通知被告用电方代表及相关部门代表见证签名确认,其次没有现场勘查依据,用户电表沿封完好无损,没有调线窃电迹象,而提供现场窃电照片未能清晰显示被告户主编号及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郑海明有窃电事实。故原告认定被告窃电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处理欠妥。因此,原告作出对被告郑海明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及停止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维持陆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陆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04号仲裁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汕尾陆丰供电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陆丰电人(2014)70号《关于给予郑海明同志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二、原告汕尾陆丰供电局应与被告郑海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原告汕尾陆丰供电局一次性支付被告郑海明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在岗实发工资共计38238.1元。于2015年6月份起工资按原告同类职工同等在岗支付工资。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宝珍审判员 林应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双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