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吴有权与张家界新永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权,张家界新永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52号原告吴有权,男。委托代理人吴克宁,男。被告张家界新永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战,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有权与被告张家界新永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宁独任审理,书记员罗煦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权诉称,2012年12月30日晚11时许,原告吴有权在被告张家界新永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站点大货车上,卸货时摔倒受伤,次日被送回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又到张家界市仁康医院治疗15天,现原告吴有权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护理人员全程护理。原告吴有权与被告经劳动仲裁确认系劳动关系,原告吴有权的伤情经永定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吴有权伤后存在大脑昏迷症及肢体后遗症,股骨每十年要换需医疗费十万元左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家界新永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原告吴有权误工工资91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826元;护理工资38136元;股骨置换费20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失业保险补助金6355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助金7158元,共计496494元(起诉时总计493088元,系计算错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吴有权进入被告张家界新永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站点从事货物搬运工作,2012年12月30日晚11时许,原告吴有权在张家界新永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站点大货车上卸货时摔倒受伤,次日被送回张家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6日,2014年5月2日又到张家界市仁康医院住院治疗到同月16日。2014年7月29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有权此次受伤事故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原告吴有权的伤情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17日,原告吴有权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3日送达原告吴有权,2015年8月18日,吴有权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吴有权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吴有权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5年12月30日送达原告吴有权,原告吴有权在起诉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下,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均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吴有权自收到仲裁裁决书(2015年8月3日)到本案起诉时(2015年10月22日)日已过起诉期间,从本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送达之日(2015年12月30日)到原告吴有权再次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已超过15日的起诉期,其间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有权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吴有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