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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被告梁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距较大,彼此性格、习惯均不同,婚后亦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大男子主义极强,经常酗酒,醉酒后殴打原告及孩子。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改变。2015年10月8日,被告醉酒后又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给原告及孩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梁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现在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8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梁甲(1999年9月17日出生),长子梁乙(2009年2月9日出生)。原、被告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二本、户口本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沟通,化解矛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