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万美大与任杰、任蕾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美大,任杰,任蕾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万美大。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杰。被告:任蕾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美大诉被告任杰、任蕾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文斌,被告任杰,被告任蕾丽,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美大诉称:2015年1月17日9时20分左右,被告任杰驾驶被告任蕾丽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苏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杰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对于事故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蕾丽承担。被告任蕾丽辩称:我是苏D×××××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由我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任杰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黄河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比亚迪4S店门口右转弯时,遇原告万美大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常州市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在驾车避让过程中,致车辆侧翻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用去医药费2114.9元。2015年2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实。同时查明:被告任蕾丽是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8日0时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万美大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证明予以采信。依照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为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医保外费用除外)。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对医疗费2114.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并未住院,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有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车损1620元,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定损,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车损1620元是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934.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211.49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23.41元。医保外费用2114.9元*10%即211.49元,应由被告任蕾丽负担50%即10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万美大3723.41元。二、被告任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万美大105.75元。三、驳回原告万美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美大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57元,被告任蕾丽负担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任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判员 颜小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