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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甲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大车司机王某甲驾驶吉CD12**号解放牌翻斗车沿伊范公路由范家屯行驶至景台镇粮库门前时,因躲避路面大坑车辆失控冲进道路右侧壕沟里,翻斗车后方骑自行车的被告人方某甲的堂兄方某乙躲避不及被晃倒摔在路边,王某甲给方某乙1000元私了解决此事,方某乙同意,王某甲将此事报告车主单某某,由于未凑足钱款,便等待单某某送来。方某甲听闻此事,由于对过往大车影响其生活环境,心生怨念,先后将吉C5D9**吉利金刚轿车和比亚迪吉AG70**轿车开到现场横在公路中间,堵住王某甲的翻斗车,围观群众在翻斗车前铺上棉被让方某乙躺在上面,并追打驾驶员王某甲。单某某赶到后与方某甲同来人员发生言语冲突,并被殴打,遂后单用路边的水泥块将拦路的两辆轿车风挡玻璃砸碎,此时,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景台中队交通民警和景台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派出所民警将单某某带至吉O33**号警车中准备送往医院。在现场的苏某某等10几人围住单某某乘坐的警车不让走,不听警察劝解与阻拦强行打开警车车门殴打单某某,又将单某某拖出车外殴打,在民警奋力拉开再次将单某某带到警车里时,被人用石块将警车后风挡玻璃打碎。此时现场围观群众聚集已打200余人,数百辆大货车堵塞,县公安局先后派出交警大队景台中队、巡警大队、特警大队、治安大队、景台派出所等50余名民警疏导交通,维持秩序,并多次告知方某甲将堵道车辆挪开恢复交通,但方某甲对警察告知不予理睬,要求警察立即在现场解决此交通事故,要求民警现场办公,拒不挪开车辆,继续阻碍交通。2015年8月11日17时许,民警将方某甲强行带离现场,交通疏导才得已恢复。自2015年8月10日19时至2015年8月11日17时,方某甲在交通要道上长时间设置障碍物,拦截货车正常行驶,中断道路运输长达22小时。致使过往营运车辆大量受阻,损失巨大,并引发围观群众聚众拥挤、起哄闹事,不听警察制止,围攻、殴打翻斗车车主,打砸警车,阻碍警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乙、苏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蔡某甲、赵某某、都某某、李某甲、蔡某乙、王某乙、梁某某、李某乙、徐某某、王某丙、周某某、张某甲、任某某、蔡某丙、张某乙、张某丙、田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聚集多人堵塞交通,造成正常的交通秩序中断和严重堵塞,且时间长、人数多,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