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史文胜与张小强、黄忠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胜,张小强,黄忠敬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胜。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强。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敬。上诉人史文胜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强、被上诉人黄忠敬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文胜诉称,东明县人民法院应被告张小强的执行申请,执行万福名苑1号楼1单元501室、储藏室1-3,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110-1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执行的依据是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确知该调解书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了实际损害,并认为此调解书内容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由以下几个方面的错误,一、调解书中“张小强与黄忠敬均确认双方签订的万福名苑1号楼1栋501室房产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内容错误,涉案房屋的权属仍归属于房产的开发商,涉案房产在东明县房产局备案的登记人是黄忠敬,但其未办理房产登记证书,也就是说黄忠敬没有及时行使预登记所包含的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权。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登记非常严格,在购房人没有取得房权证书时,是不允许把房产转让的。本案中黄忠敬在没有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把房产转让给张小强是违法行为,是无效行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购房人放弃购房后,房产开发商可以就该房产进行再出售,然后再进行新的预登记。原告与被告黄忠敬在东明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变更为原告,黄忠敬在出卖人东明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处签字对此变更行为表示认可,原告与房产公司建立了一个新的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调解书中的“黄忠敬自愿将身份证明印鉴预留给张小强,由张小强自行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内容错误,根据上述理由可知,既然转让合同无效,该项内容当然也是错误的。因登记人黄忠敬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且房产开发商与张小强、黄忠敬也没有变更房产买卖合同,张小强、黄忠敬之间无法产生房屋登记的变更手续,张小强也无法在房产部门办理房屋登记。三、调解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内容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内容错误,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以双方的“协议”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性无权作出裁判,调解书中当事人以协议约定的方式自认另一合同效力是错误的。四、调解书中“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内容错误,法院确认的是当事人“自认的合同效力”,没有真正审查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会造成无效合同经法院确认变为“有效合同”,出现与法律背道而驰的结果。综上,(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法院以此为依据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已经妨碍了原告与房产开发商之间有效合同的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张小强辩称,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史文胜是被告黄忠敬向案外人刘雪琴借款的保证人,2013年初原告史文胜曾以黄忠敬为被告向法院以保证人垫付款追偿纠纷起诉,由法院商事庭进行审理,因此原告史文胜和被告黄忠敬之间是借贷保证关系,本案中原告史文胜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史文胜诉称的其与被告黄忠敬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对抗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告黄忠敬在借款协议上承诺,如不能到期还款,自愿将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条款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明显无效。据(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案卷中被告黄忠敬的笔录证实,被告黄忠敬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强迫情形,故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无论原告史文胜与被告黄忠敬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能对抗被告张小强与被告黄忠敬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鲁高法(2011)297号文,确认一房多卖时,要分别根据登记、占有、价款交付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被告张小强与被告黄忠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0月,明显早与2013年1月原告史文胜签订的合同的时间,且被告张小强与被告黄忠敬签订合同时,双方之间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故被告张小强与被告黄忠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原告史文胜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不是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其起诉没有充分的证据,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既然原告史文胜与被告黄忠敬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二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在(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知道该案件,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又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早就知道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诉讼和案件的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张小强诉黄忠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日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史文胜对该案提出署名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的异议申请书,史文胜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张小强与黄忠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东民保字第29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史文胜的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2013年4月15日原审法院收到本案原告史文胜向原审法院递交署名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原审法院在执行(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误将其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其财产,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史文胜的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史文胜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重审过程中,被告黄忠敬到庭参加诉讼,当庭陈述涉案房屋卖给张小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史文胜的买卖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对于史文胜垫付的借款,待刑满出狱后尽力偿还史文胜。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2012年2月23日协议、2012年2月23日借条、2013年元月22日收到条、2013年1月27日购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申请书、提出异议申请书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在被告张小强与被告黄忠敬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中,原告史文胜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保全异议申请书,被驳回异议申请后,原告并未申请参加诉讼;在被告张小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史文胜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显然,原告史文胜在2013年3月21日的提出保全异议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张小强与被告黄忠敬确认合同有效之诉,并且原告史文胜在2013年4月10日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之前,就已经知道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原告史文胜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史文胜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期间。重审过程中,被告黄忠敬明确该房屋卖给被告张小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原告史文胜的买卖协议不是被告黄忠敬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史文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史文胜负担。上诉人史文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重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这种认识是错误理解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二、庭审中黄忠敬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重审法院应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认定本案事实。三、涉案调解书明显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与东明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诉人与东明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小强答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史文胜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上诉人史文胜与被上诉人黄忠敬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黄忠敬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忠敬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在张小强与黄忠敬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中,史文胜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保全异议申请,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史文胜并未申请参加诉讼。在张小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史文胜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由此,史文胜在2013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之前,就已经知道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史文胜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史文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至迟应确定为2013年4月15日。而史文胜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史文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史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