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方婷与被告杨国彬、张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680号原告方婷。代理委托人陈晨、代雪莲(特别授权)。被告杨国彬。被告张静芳。原告方婷与被告杨国彬、张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杨国彬、张静芳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晨、代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彬、张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国彬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另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15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仍按每月付息10150元至2014年12月,另被告于2015年1月付息1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借款人杨国彬拒不偿还下欠款项,该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静芳理应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国彬、张静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13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278134.8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彬、张静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国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方停现金29万元整,按月付息10150元,3月之内还本。”同日,原告之子陈山山向被告杨国彬账户转款29万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计还款81050元。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彬向原告借款29万元,原告已向杨国彬转款29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陈述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1050元,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69184.8元,超过部分11865.2元(81050-69184.8=11865.2)扣减本金,故起诉的借款本金为278134.8元(290000-11865.2=278134.8),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10150元,以本金29万元计算,月息为35%,但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静芳作为杨国彬的配偶,对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与被告杨国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彬、张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婷借款本金278134.8元及利息(利息以278134.8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1月24日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财产保全费630元,由被告杨国彬、张静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佩玲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