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郭良腾与耿铭恒、耿廷锋、被告耿庄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郭良腾,男,200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巨野县。法定代理人李金凤,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铭恒,男,200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巨野县。被告耿廷锋,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为建,男,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巨野县龙固镇耿庄学校(以下简称耿庄学校)。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安先涛,该校校长。原告郭良腾诉被告耿铭恒、耿廷锋、被告耿庄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良腾的法定代理人李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战、被告耿铭恒的委托代理人王为建、被告耿庄学校法定代表人安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良腾和被告耿铭恒是被告耿庄学校的学生。2015年6月26日上午,耿庄小学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不在,几个学生一起玩游戏,被告耿铭恒在原告郭良腾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从后面猛然将其推动,致使原告受伤,后送入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左腓骨骨折。被告耿铭恒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耿庄学校在此事件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9.0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51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拍片费100元、护理费84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1050元。被告耿廷锋辩称:2015年6月26日上午,原告郭良腾和被告耿铭恒所在的班级上体育课时,被告耿庄学校的体育老师董清振擅自离开岗位,留下该班学生自己做游戏,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该事故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耿庄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董清振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耿庄学校辩称:学生做游戏时,体育老师因拉肚子离岗,该事故是在其从操场到办公室找人替班的时间里发生的意外事故,老师并未安排学生做游戏。被告巨野县龙固镇耿庄学校愿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良腾和被告耿铭恒是被告耿庄学校的学生。2015年6月26日上午,原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时,值班体育老师因故离开,在老师离开期间,该班学生做游戏时,被告耿铭恒不慎将原告推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耿庄学校通知原告的父母到巨野县龙固卫生院为原告检查。因原告的腿一直疼痛,2015年6月29日,原告到巨野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花医疗费25174.2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9.04元。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2015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郭良腾其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良腾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8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72日。3、被鉴定人郭良腾其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入院,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2、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发票8张25174.20元。3、用药清单。4、护理人员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7、照相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照相费100元。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18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72日,其后续治疗费需要人民币捌仟元。被告耿铭恒对以上1、2、3、4、6、7、8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没有记载日期,且有加油的发票,对交通费发票不认可。被告耿庄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上体育课期间,被告耿庄学校的体育教师脱岗,致使该事故发生,被告耿庄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耿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良腾和被告耿铭恒已年满9岁,对做游戏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因此,原告郭良腾和被告耿铭恒对原告的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郭良腾和被告耿铭恒各负担20%,被告耿庄学校负担6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25174.20元,有医院出具单据为凭,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7.23元/天×18天×2人=4220.2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17.23元/天×72天×1人=8440.56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20元,被告耿铭恒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300元。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菏泽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80元/天=1440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10%=237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治疗费25174.2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护理费12660.84元(住院期间4220.28元+出院后84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75839.04元。因此,被告耿庄学校应当赔偿原告45503.42元(75839.04×60%)。被告耿铭恒赔偿原告15171.41元(75839.04元×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耿铭恒的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耿廷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县龙固镇耿庄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503.42元;二、由被告耿廷锋赔偿原告15171.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耿铭恒负担360元,由被告巨野县龙固镇耿庄学校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人民陪审员 于文超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