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曹凤芹与李孝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芹,李孝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546号原告曹凤芹。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孝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是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王云东,经理。原告曹凤芹与被告李孝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孝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云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凤芹诉称,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李孝国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路东侧临朐县交警大队限速杆撞断,限速杆砸到路标小桥及刘兴宁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轿车(车主曹凤芹)并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46000元。被告李孝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为:涉案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李孝国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路东侧临朐县交警大队所有的限速杆撞断,后限速杆砸到路边的小桥后又与刘兴宁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轿车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临朐县交警大队所有的限速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确定李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宁无责任。被告李孝国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刘兴宁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轿车,车主系原告曹凤芹。原告曹凤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39900元、车损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800元。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损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孝国与刘兴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曹凤芹的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曹凤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3900元。被告李孝国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及交警大队所有的限速杆受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孝国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凤芹车损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孝国赔偿原告曹凤芹其他损失4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李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