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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农民。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庄某甲在本村村民庄某丁卖树的过程中,利用自己中间人身份的便利,在未经庄某丁同意的情况下,将庄某丁的两颗杨树、两颗梧桐树盗卖,价值25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丁的陈述,证人庄某乙、庄某丙、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庄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厉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