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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9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9刑初11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9年4月1日生,云南省红河县人,彝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蕾、李函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普通小型客车载杨X1等人由红河县人民医院方向驶往莲花塘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莲花路审计局门口处时,与对向占道行驶由陈XX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陈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红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9.07mg/100ml血,已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血的醉酒驾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在公安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杨X1、朱XX、杨X2、杨X3的证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农村信用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在城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交警的检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祖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