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蓬莱市龙马欣盛墙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龙马欣盛墙业有限公司,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蓬莱市龙马欣盛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峰台山路。法定代表人葛运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海滨西路25号A-14幢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凤翔,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守胜,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原告蓬莱市龙马欣盛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龙马欣盛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罗世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凤翔、张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500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而继续拖欠。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50000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蓬莱胜境海湾大饭有限公司是一个民营企业,自2014年9月1日换了老板,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原来的老板经营所欠的。2、接手酒店是政府从中主持的,不是个人行为,原来老板是青岛的,后接手方对欠款的事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账户打款50万元,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4月16日,交款单位:蓬莱市龙马欣盛墙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式:建行转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事由:借款,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一张、打款凭证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借款收据及打款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该借款行为是郑健个人的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上述事实,有收据、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0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足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蓬莱市龙马欣盛墙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被告蓬莱胜境海湾大饭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