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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杨永、霍之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007年1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3年3月、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服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杨永伙同霍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八零一村831号3单元外面坝子处,二人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一辆黄色铃木牌EN125-3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7元。2015年11月4日、12月14日,公安民警分别将杨永、霍某某提解至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服刑,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霍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永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霍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杨永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007年12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各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被告人霍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3年3月、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买卖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永、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57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霍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为主犯,按照各自地位作用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霍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霍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前还有漏罪,依法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永、霍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甯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