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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胡素珍与朱文清、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珍,朱文清,张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胡素珍,黄石市胜阳港装卸运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颖,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清,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雪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职员。原告胡素珍诉被告朱文清、张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雷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朱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珍诉称,2012年11月20日、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故找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由于原告身体不佳等原因需要大量资金,故从2015年初开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朱文清辩称,1、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并未拒不还款,其一直在支付利息,且支付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后因原告起诉才未支付利息;2、该二笔借款系其所借,全部用于其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及购买货车使用,与被告张雪梅无关,张雪梅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也未找过张雪梅催款,原告起诉张雪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雪梅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文清在开庭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雪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朱文清庭审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文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胡素珍借款人民币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朱文清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即1000元,月底付息,借期一年;第二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月底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文清也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后再未支付。2015年初,原告曾找被告朱文清要求偿还借款,但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朱文清与被告张雪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清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朱文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文清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朱文清在借款到期和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朱文清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雪梅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故该两笔借款20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清、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素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文清、张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文清、张雪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雷刚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