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莫寿顶与袁玉妍、杨启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寿顶,袁玉妍,杨启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70号原告:莫寿顶,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启雄,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原告莫寿顶诉被告袁玉妍、杨启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寿顶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妍、杨启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寿顶诉称:2014年1月26日21时35分,被告袁玉妍驾驶粤T/K80**号轿车沿宝源路由北区市场往永宁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宝源路宝龙路口左转弯往宝龙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永宁往北区市场方向行驶,由原告莫寿顶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搭载赵某某、莫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莫寿顶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袁玉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寿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莫寿顶住院治疗。被告杨启雄是粤T/K80**号轿车的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和运营利益归属者。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莫寿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71018.79元(医疗费5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03.84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36.03元、误工费1193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玉妍、杨启雄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5568.1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55139元。二、针对原告莫寿顶诉求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扣除非社保用药,至少10%,按票据总金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医疗费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护理费天数确认,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凭票据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莫寿顶的父亲在定残之日并未达到60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儿子的抚养年限为14年8个月,女儿的抚养年限为13年1个月,2人抚养,按原告莫寿顶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医嘱加上住院天数合计为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建议3000元;交通费过高,建议不超过300元。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袁玉妍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杨启雄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1时35分,袁玉妍驾驶粤T/K80**号轿车沿宝源路由北区市场往永宁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宝源路宝龙路口左转弯往宝龙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从永宁往北区市场方向行驶、由莫寿顶(准驾不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动机号:1202212**,车架号:201202072**),搭载赵某某、莫某某,三人均不戴头盔)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莫寿顶、赵某某、莫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同年3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玉妍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寿顶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莫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莫寿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于诉讼中增加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1000元,交通费减少800元,诉求总金额不变更。又查明:莫寿顶在事故中受伤,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又于2015年8月7日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1月,门诊继续治疗,3个月内每月复查X光片1次,骨科门诊随诊,3个月内未经骨科医师许可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等。同年9月21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莫寿顶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莫寿顶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954.5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703.84元(1人陪护,住院10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误工费5215.91元(从第二次入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共计45天,按莫寿顶事故前工资3477.27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9.92元(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莫寿顶的母亲需扶养20年,负担1/5;其女儿需扶养14年,儿子需扶养15年,莫寿顶负担1/2,均计10%)、伤残鉴定费1800元(凭票)、交通费酌情200元,以上费用合计94839.97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K80**号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杨启雄,该车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35568.1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55139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袁玉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寿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莫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K80**号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剩余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莫寿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袁玉妍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袁玉妍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寿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94839.97元,关于莫寿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寿顶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莫寿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99839.9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695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完毕,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868.15元;2.护理费1703.84元、误工费5215.91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79.9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885.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剩余限额内赔偿35568.17元,超出部分57317.3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0122.11元。因此,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寿顶的损失为35568.1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莫寿顶的损失为44990.26元。综上,莫寿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莫寿顶提交工作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莫寿顶定残时,其父亲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计算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莫寿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以按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莫寿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子女由其1人抚养,故按其负担1/2计算。袁玉妍、杨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568.17元给原告莫寿顶;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990.26元给原告莫寿顶;三、驳回原告莫寿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原告莫寿顶负担9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76元(原告已预交186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凤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