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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汉睿(厦门)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汉睿(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20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修其斌,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汉睿(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保税区)象兴四路22号象屿大厦十一层E3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楷诗。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厦门汇检罚〔2015〕19号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申请执行人在非现场监测中发现被执行人在2014年11月-12月期间发生转口贸易大额对外付汇,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开展现场检查,调取被执行人转口贸易对外付汇相关材料。经查,2014年11月-12月期间被执行人以开展转口贸易业务为名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向境外主体HUARUI(INT’L)HOLDING付汇4笔,金额共计1985万美元,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20日汇出497万美元,被执行人向银行提交如下说明此笔付汇业务背景的材料:说明函和产品说明、购货合同和发票、售货合同和发票、提单一份(编号R85867013)等;2.2014年11月25日汇出495万美元,被执行人向银行提交如下说明此笔付汇业务背景的材料:说明函和产品说明、购货合同和发票、售货合同和发票、提单一份(编号R85867012)等;3.2014年12月3日汇出497万美元,被执行人向银行提交如下说明此笔付汇业务背景的材料:说明函和产品说明、购货合同和发票、售货合同和发票、提单一份(编号R85852748)等;4.2014年12月5日汇出496万美元,被执行人向银行提交如下说明此笔付汇业务背景的材料:说明函和产品说明、购货合同两份和发票、售货合同两份和发票、提单两份(编号565083758、603605079)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用以证明转口贸易对外付汇业务背景的上述5份提单进行真实性调查,经马某(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证实,虽然被执行人提供的上述5份提单显示由马某公司出具,但该5份提单所载的“通知人”、“提单签发地”、“提单签发日期”等提单重要要素与马某公司实际签发的提单内容都不一致。在此基础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展开进一步检查,被执行人确认了上述5份提单为虚假提单,同时确认了上述4笔对外付汇对应的转口贸易为虚假贸易。根据检查发现的事实和证据,被执行人2014年11月-12月发生的4笔对外付汇金额198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2161.62万元,不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被执行人上述对外付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和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的规定,属于使用欺骗手段办理对外付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上述行为构成逃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底之前调回相当数额外汇,并对被执行人处罚款3648500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9月29日在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厦门汇检催字〔2015〕2号行政决定执行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市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厦门汇检罚〔2015〕19号责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3628500元二、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本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868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