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倪荣与梁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荣,梁云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倪荣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梁云庆,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倪荣诉被告梁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云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荣诉称:被告梁云庆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2014年9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梁云庆。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云庆一直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连带支付借款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分别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云庆、翁昌健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倪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和汇款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梁云庆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梁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5日,原告倪荣与被告梁云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云庆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倪荣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如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对方按照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致使对方遭受其他损失的,还需作出全面赔偿。同日,原告倪荣向被告梁云庆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现原告倪荣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首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借条》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确认《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且合同已经成立;其次,原告倪荣向被告梁云庆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的借期为一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法法规定,由于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确定应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因该费用不是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楷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翁昌健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11月11日(借期为两个月,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翁昌健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翁昌健承担担保的期限已过,故被告翁昌健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云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倪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245元,三项合计8980元,由被告梁云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桂 欣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