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荣武与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荣武,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武。委托代理人:卢祖伟,浙江东方绿洲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启红。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启红。两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加生,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荣武与上诉人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古桥村委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荣武委托代理人卢祖武,上诉人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狮古桥村委会拥有一块孝丰镇狮古桥村牛头坞小路口约1200亩松树林,未发包给农户承包经营。2005年3月10日,陈荣武与案外人何武华因承包该山林事宜,与狮古桥村委会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狮古桥村委会将集体林地承包给陈荣武及案外人何武华经营开发(包括林地之间的小水库),承包期限30年,对原有松林收益间伐所得按陈荣武45%,狮古桥村委会55%分成,新种植的竹林收益按陈荣武80%,狮古桥村委会20%分成等内容。同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修建林道双方各承担50%费用等内容。合同由时任村主任的戴昌荣签字并加盖狮古桥村委会公章,狮古桥村委会时任书记王付华系陈荣武的姐夫。合同订立后,陈荣武缴纳了10000元保证金给狮古桥村委会,安排了看护山林的人工并负担费用,修建了部分林道,种植约63亩毛竹林,2008年,因大雪压毁松林,由狮古桥村委会出面砍伐了67.814万斤,狮古桥村委会未分成给陈荣武,2012年,因山林发现松树“松线虫”传染病,林业管理部门要求狮古桥村委会将松树全部砍伐,狮古桥村委会遂雇请村民砍树,出售得到的款项由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保管,因收益分配问题陈荣武与狮古桥村委会发生矛盾,狮古桥村委会认为陈荣武订立合同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发包给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且该村当时的书记王付华系陈荣武的姐夫,私下订立了承包协议,不同意将村集体原来就生长的自然林收益分给陈荣武,2012年12月23日,陈荣武与狮古桥村委会方的村委集体经协商,达成继续由狮古桥村委会砍伐松林,核对账目后,分配纠纷交司法处理的协议。之后,案外人何武华退出承包,全部承包权益由陈荣武承接,陈荣武与案外人何武华均非狮古桥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山林承包协议未经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狮古桥村委会支付了陈荣武20万元砍伐收益款,陈荣武向狮古桥村委会请求其余分配收益未成,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林业合同承包纠纷诉讼,要求分得收益款,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狮古桥村委会之间订立的林业承包合同,陈荣武作为非狮古桥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应当将合同报镇人民政府批准方生效,至今合同未报批,属于未生效合同,陈荣武依据未生效的合同向狮古桥村委会主张合同权利,不予支持,驳回了陈荣武的诉讼请求,陈荣武上诉后,撤回了上诉。之后,陈荣武又提出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如下:1、陈荣武所“承包”的松树林中,现有陈荣武种植的竹林面积及其他树木情况,狮古桥村委会主张应当按照陈荣武自述的约63亩毛竹林,陈荣武主张陈荣武种植的竹林经测量,毛竹林已经达到90.6亩,红竹林0.35亩,桂花树10公分以上的24棵,5-10公分的12棵,原审法院认为,陈荣武在另案中的确在未经测量时陈述过“种植毛竹林约63亩”的自认,但合同订立至今已经10年(虽种植毛竹时间不祥),毛竹林面积因自然生长,面积扩大也属正常,且测量机构安吉新天地测绘有限公司属于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测绘结果毛竹林的90.6亩面积及红竹林0.35亩面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桂花树的数量,狮古桥村委会提出没有确认过,未否认陈荣武种植桂花树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陈荣武投入的看山工资等情况:陈荣武提出10年雇请人看山,支付看护工资125000元,狮古桥村委会对此有异议,认为陈荣武在另案中陈述看护工资为11.2万元,且陈荣武雇佣的人员并没有看好狮古桥村委会的山林导致有许多村民实际占用了集体的林地种植毛竹,应当赔偿狮古桥村委会损失,陈荣武解释称11.2万元未包括2014年新发生的看山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狮古桥村委会承认陈荣武雇请人员看山的事实,陈荣武支付10年的看山费用,即使按照狮古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看山月工资1000元,也相差无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狮古桥村委会提出的山林没有实际看好,导致村民占用集体林地应由陈荣武赔偿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狮古桥村委会主张的事实即使存在,也属村民毛竹自然生长占用了集体林地的范围,狮古桥村委会自己作为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和发包方,负有管理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监督承包方履行合同的义务,教育本村村民不侵害外来承包者的权益,村民毛竹自然生长占用了集体林地的范围,并未经过处理认定,且合同实际未生效,狮古桥村委会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狮古桥村委会因此对陈荣武投入的看山费用不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陈荣武投入的开挖修建林道费用以及陈荣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流转村民自留地、迁坟的费用等,陈荣武主张的林道修建费用为20962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陈荣武提供证据11),狮古桥村委会认为该对账清单时陈荣武与时任书记的姐夫私下签署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所谓的对账协议已经以违反双方会议纪要交司法机关处理的精神为由,不予认定该对账清单,狮古桥村委会提供杨土根的证明(狮古桥村委会证据5),证明修林道挖掘机费用24550元,挖大岩石费用600元,函管用机械工费1500元,并且有当时的承包人何武华签字的挖林道使用挖掘机的明细账,虽证人未出庭作证,结合陈荣武原合伙人签署的明细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狮古桥村委会提出的函管费用报价,有筋管道按目前市场价Φ30公分:24.87米×70元/米=1740元;Φ40公分:8米×95元/米=760元;Φ50公分:4米×130元/米=520元;Φ60公分:8米×150元/米=1200元;Φ120公分:25米×380元/米=9500元。管道合计13720元。因此,修建林道总计投入43370元(含迁坟3000元),因陈荣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林道修建投入,原审法院对狮古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狮古桥村委会报价的涵管费用予以认定;认定陈荣武修建林道总计投入43370元,陈荣武领取了林道补助款8250元,应当予以扣除,陈荣武实际投入林道建设费用35120元;陈荣武流转的当地村民的自留地的费用①支付给小路口队农户荒田流转9030元;②赖冬良自留山流转7500元;③赖良洪田及自留地流转2900元。合计19430元,狮古桥村委会对该费用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陈荣武、案外人何武华与狮古桥村委会订立的山林承包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该合同因未提交镇人民政府批准,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合同未生效,合同提交审批是作为发包方狮古桥村委会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认定狮古桥村委会存在过错,现相对人不主张办理审批手续的,狮古桥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陈荣武实际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陈荣武借自己的亲属系狮古桥村委会书记之便,订立合同有违诚信,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狮古桥村委会没有获得利益的损失,狮古桥村委会不予赔偿。关于陈荣武实际投入:1、陈荣武在狮古桥村委会山林上种植的毛竹林、红竹林、桂花树,狮古桥村委会实际获得了利益,庭前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被告知无法评估,陈荣武提出以安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中青苗补偿标准为计算方法确定其价值,在没有其他方式确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考虑到陈荣武种植毛竹的长势,原审法院以补偿标准的下限为准,陈荣武毛竹林90.6×5000=453000元,红竹林350元,桂花树中24×100=2400元;桂花树小12×60=720元,合计456470元;2、陈荣武雇人看护山林十年,投入看护工资,狮古桥村委会实际获得了看护山林的利益,应当承担125000元;3、陈荣武实际投入的修林道费用35120元,流转村民的自留地、坟等费用19430元;均属陈荣武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投入,合同未生效的,狮古桥村委会可以承接该利益;4、陈荣武缴纳给狮古桥村委会的履行保证金10000元;5、陈荣武投入的拍山工资(即除草等挖山人工费开支-原审法院注)20640元,有些用于修建林道,有些用于疏伐林木,有些用于种植毛竹等作物,狮古桥村委会关于拍山工资是种植毛竹用,毛竹价值已经计算了,不应重复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采纳部分,酌定狮古桥村委会得益部分为1032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656340元,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形下,利益均归于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应当赔偿陈荣武的损失,扣除诉前陈荣武以松木出售分配款的名义从狮古桥村委会处领取的20万元,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赔偿款456340元给陈荣武;陈荣武提出的管护用房建造费用,狮古桥村委会认为系违章建筑,不承担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按照青苗补偿标准征计算陈荣武投入,陈荣武培养毛竹的化肥、农药,都已经包括在征收的毛竹价值中,不作计入;陈荣武提出的鱼塘折价款15000元,狮古桥村委会辩称系鱼塘中的鱼的价值,已经出售得利,狮古桥村委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该费用不计入;陈荣武提出的分配松树砍伐销售款属于合同利益,已被生效判决驳回,不能计入损失,陈荣武为履行协议自己花费了劳动力等误工损失,狮古桥村委会提出陈荣武以建筑业为生,考虑陈荣武也存在过错,陈荣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个人劳动力支出不计入陈荣武投入。故陈荣武诉讼请求中,符合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请赔偿款项,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共同赔偿陈荣武实际损失656340元,扣除诉前狮古桥村委会已付给陈荣武20万元,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尚应当给付给陈荣武456340元;限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陈荣武其他诉讼请求。如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4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13865元,由陈荣武负担10360元,狮古桥村委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3505元;限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宣判后,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和陈荣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未将双方承包合同提交镇人民政府批准存在错误,认定不当。陈荣武与狮古桥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是陈荣武利用自己亲舅佬王付华任狮古桥村委会书记、狮古桥经济合作社社长之职的便利,恶意串通所为。合同内容严重侵害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将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集体拥有的价值巨大的天然林收益在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情况下分配给陈荣武,严重侵害了集体利益。合同不可能得到镇政府批准。2、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是在获得利益范围对陈荣武给以补偿而非赔偿。3、原审判决对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获得利益的数额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陈荣武种植的竹林面积错误。原审认定陈荣武种植的毛竹面积为90.6亩,依据的是陈荣武提供的安吉新天地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果,但该测绘是陈荣武单方委托,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并不认可,相反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主张的毛竹林面积为63亩,这不仅是陈荣武在(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3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述,更是安吉法院(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37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原审判决对竹林价值认定错误。案涉竹林在种植竹林后并没有发展成林,并没有价值,不能计入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获得的利益。(3)原审判决将毛竹林按补偿标准计算的价值全部判归陈荣武不合理。林地属于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是形成竹林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参照双方合同及林区一般标准,该部分收益应当占山林收益的15%-20%,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4)原审认定看山工资125000元属于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实际得到的利益不当。根据陈荣武提供的《鱼塘转让协议》及看守员易福兴证明,看守工资由管护山林工资、鱼塘割草喂草工资等组成。其中割草喂鱼,是陈荣武另行经营获益,与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无关;防止盗挖竹笋、扑柴草工资是陈荣武对竹林的投入,已经计入竹林价值。对于其他山林的管护,因为陈荣武山林上的松木早在2011年已经全部砍伐,此后没有管护。因此,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在看山工资方面的收益,只是2005年到2011年七年间的一部分,为43750元。(5)陈荣武流转其他农户的自留地,被陈荣武用于其他经营目的,流转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陈荣武,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没依据可以获得这些土地使用权,应予以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荣武二审答辩称:1、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在合同签订后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镇政府办理批准手续。陈荣武有大量投入:包括垫资修建林道、支付拍山工资、支付看山工资、支付鱼塘转让款、支付土地流转费用、支付迁坟费用购买农药化肥等。2、案涉合同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被法院判决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未履行报批义务,因此过错在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一方,应当赔偿给陈荣武造成的全部损失。3、本案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和认定:(1)毛竹林、红竹林、桂花树的赔偿数量和标准符合事实。(2)看护工资125000元,为陈荣武实际付出,有证据予以证实。(3)林道为陈荣武一方垫资修建是事实,陈荣武为此还领取了林道补助款8250元,由于合同未生效,陈荣武垫资修建林道所支出的费用已经固化在承包山林上,归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所有。赔偿方式有两种计算方式,一是按对林道修建的全部投入进行赔偿;二是对林道现有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赔偿依据。(4)管护用房建造费用。管护用房不属于违章建筑,且管护工作,必须建造管护用房。由于管护用房今后属于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因此,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应折价赔偿给陈荣武。(5)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取得松树砍伐销售款,陈荣武有大量的投入管护,现在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于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一方,因此,陈荣武有权取得销售款以弥补陈荣武的经济利益损失。(6)陈荣武承包山林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力投入。陈荣武二审上诉称:1、案涉合同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被法院判决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没有履行报批义务所致,应当赔偿由此给陈荣武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陈荣武有恶意串通事实和行为,仅凭亲属关系就推断认定陈荣武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逻辑上无法成立。2、原审对林道造价、竹林每亩单价、拍山工资、管护用房、收益损失、鱼塘转让费、水库承包金等多项损失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二审答辩称:1、村委会不存在任何过错。2、一审认定陈荣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由恰当。陈荣武不仅与原村书记有亲戚关系,而且在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程序违法。即使在村代表干预不同意该合同的情形下,陈荣武与原书记继续私下操作,能证明陈荣武与原书记有串通行为。3、一审对实体处理恰当,但是对村委会一方得到实际利益的金额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上诉人陈荣武二审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王某的证明1份和牛头坞林道示意图1份,用以证明原审认定的道路建造成本存在遗漏。2、牛头坞松树砍伐数量统计表1份、小路口松木砍伐情况表5份、砍伐松树工资核算表17份,用以证明陈荣武承包期间所砍伐松树的数量。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1、王某的证言陈述不是事实。林道示意图存在偏差,图纸上的路是黄泥路,路已经由村里建设加宽,堆场也是村里修建。2、树木砍伐数量是陈荣武私下核对的数字,没有村委会任何人参加,提供的数据也是陈荣武通过亲戚关系私下提供,是一个无效清单。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二审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易某的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其工资包括种植竹物的工资、陈荣武承包鱼塘喂鱼的工资、毛竹山培育的工资等,故其工资大部分不应当认定为村委会的收益。2、安吉振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其中31.8亩竹林未成长为毛竹林,其价值应予以扣除。陈荣武二审质证认为:1、证人易某主要从事的工作是山林的看护和林木毛竹的种植,易某出具的证明也是村里面施加影响后出具,且其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2、报告书是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单方委托出具的,实际测量没有经过陈荣武的核对,不具有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认为,1、陈荣武提供的王某的证言,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易某的证言均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对方当事人对证言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2、陈荣武提供的小路口松木砍伐情况表5份、砍伐松树工资核算表17份,系其单方出具的材料,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牛头坞松树砍伐数量统计表,由于案涉合同因未提交镇人民政府批准,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未生效,双方已无须按合同约定分配砍伐树木收益款,故该统计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安吉振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单方委托安吉振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所作,陈荣武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该报告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应在一审中提交但未提交,且报告书所涉及的评估内容,一审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但被告知无法进行鉴定。故对该评估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范围;二、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与陈荣武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后,其作为有义务办理批准申请的一方,未将案涉合同提交镇人民政府批准,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的结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作为缔约过失行为人应对合理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陈荣武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陈荣武与狮古桥村委会前村委书记王付华存在恶意串通,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荣武与王付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结合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的是戴昌荣而不是王付华,以及狮古桥村村民在知道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的事实,本院对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该节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范围,应以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的缔约过失造成陈荣武的实际损失为限,陈荣武主张没有获得的利益损失即松树砍伐销售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毛竹林的信赖利益损失,原审法院鉴于陈荣武的山林承包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的特点和投入难以具体量化,故将安吉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中青苗补偿标准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吉新天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毛竹林面积为90.6亩,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虽提出异议,但其作为林地所有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在一审中亦未对毛竹林的面积要求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安吉新天地测绘有限公司测绘结果,认定毛竹林90.6亩并无不当。2、陈荣武管护工资的投入和流转其他农户的自留地的投入,均系陈荣武系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的投入,由于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不报批导致合同不能生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应予以赔偿。3、开挖修建林道费用。对于该费用,陈荣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林道已经过加宽,现无法对现有价值进行评估,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当时承包人何武华签字的挖林道使用挖掘机的明细账,结合陈荣武合伙人签署的明细账和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函管费用报价,确认林道总计投入43370元(含迁坟3000元),并无不当。4、管护用房建造投入,原审认定该管护用房系违章建筑,不应计入赔偿费用并无不妥。5、陈荣武的劳动力投入。陈荣武已经雇佣专人进行管护,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投入,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陈荣武和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0元,由陈荣武承担10445元,由狮古桥村委会、狮古桥经济合作社承担10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